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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謝秀梅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謝秀梅係甲○○(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16時1分死亡)之妹,明知甲○○名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農會帳戶)之存款屬於甲○○之遺產,應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謝秀梅、乙○○、丙○○、丁○○公同共有,須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繼承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112年2月8日11時17分許,持甲○○上開美濃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號之美濃區農會,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元正」後,擅自蓋用「甲○○」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經甲○○授權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8,700元之意思,而偽造前揭取款單,再與美濃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持之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櫃檯承辦職員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上述金額如數交給被告劉謝秀梅,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劉謝秀梅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及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之指述、美濃區農會112年6月26日美區農信字第1120003294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甲○○死亡後,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2年2月8日11時17分許,持甲○○之美濃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號之美濃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金額並擅自蓋用「甲○○」之印文,向櫃員自美濃農會帳戶提領款項17萬8,7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我提領17萬8,700元,因為甲○○的錢、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甲○○往生隔天我就去提領,因為我要支付醫院費用、喪葬費用和安養中心費用,後來發現還差了5、6萬,我和弟媳邱○○還貼錢;錢是媽媽交代我跟邱○○要照顧甲○○,甲○○費用平常都是我在支出,喪葬費也是我支出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甲○○過世當天已經是晚上在醫院,馬上就要支出搬運費用,我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就去甲○○帳戶領錢出來辦喪事,甲○○出生就是腦炎、肢體重殘,需要有人照顧,雖然可以走路但什麼都不懂,這17萬多元也是我存進去的,甲○○還有其他30幾萬元我都沒有領出來,我沒有貪甲○○的錢,是基於媽媽的旨意照顧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胞姊甲○○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其胞妹即被告、胞弟乙○○、胞妹丙○○及告訴人丁○○為全體繼承人。甲○○死亡後,被告於112年2月8日持甲○○之美濃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該會以甲○○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蓋用甲○○之留存印鑑,臨櫃領取甲○○美濃農會帳戶存款17萬8,7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04至105頁、135頁、訴卷第45頁),復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美濃區農會112年6月26日美區農信字第1120003294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67頁、109至1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⒉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的美濃農會帳戶印鑑、存摺是被告、邱○○保管,生活、醫療費用是被告支付,我去看甲○○時會買營養品,甲○○過世後我沒有支出後事、醫療費用,因為他們沒有通知我,我對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是由被告支付沒有意見;甲○○無法自理生活,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做輔助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甲○○之弟媳即乙○○之妻邱○○於偵查中證稱:甲○○在安養中心的保證金、生活費都是我們在支出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05頁);邱○○於審理中證稱:甲○○是我先生的姊姊,從小就領有極重度障礙,可以稍微識別我們這幾個姊弟,其他應該都沒有知覺,甲○○可以叫出我的名字,完全沒有辦法溝通,時間到也不懂要吃飯,據公公說甲○○從小就有這個障礙,甲○○是由我婆婆照顧生活日常起居,婆婆生病後就叫我們帶甲○○去安養院,甲○○去安養院後的生活、日常支出是由被告支出,行政是我在處理,例如甲○○病了、需要買什麼會告知我,由被告出錢、採買,甲○○有郵局、農會2個帳戶,是從其中一個領出支付甲○○相關費用,由被告保管;其中一個支出甲○○生活所需的帳戶,錢是婆婆放進去的,交代我跟被告是要給甲○○的費用,就一直支出到沒錢,大概是甲○○過世前1、2年,被告告訴我沒錢了,我就匯款10萬元到甲○○的帳戶內,被告也放10萬元,用完了再匯,照顧甲○○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出錢、出力,婆婆有說帳戶內錢不夠的話,就由我跟被告出錢,剩下的錢就是給我們,不夠的話我跟被告要出錢,甲○○每個月會有安養院的費用,後來常進出醫院費用就不一定,安養院費用1個月費用約1萬多元,因為政府有補助,補助的錢會匯進去另一帳戶,甲○○還在世時,補助的錢都沒有用;甲○○往生後除喪葬費用外,因為甲○○是新冠肺炎往生,所以要用政府規定的車子才可以,立即就要用2萬元,是在住院期間過世,所以過世時還有醫療費用要結清,還有火葬、儀式費、納骨塔費用,都是由葬儀社的人處理,喪葬費大概約20萬元,被告領甲○○的錢支付;婆婆除了給我150萬元外,還有留一筆錢說用來照顧甲○○之用,不夠的話再從150萬元支出等語,互核上開證人邱○○、告訴人丁○○就甲○○無法自理生活、由被告保管甲○○之美濃農會帳戶,並由被告支出甲○○相關費用等節證述內容一致,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是重度智障不會表達,所以照顧他很累,甲○○沒有監護人,因為沒有去辦監護宣告,就是我們一直照顧就好,都是我跟邱○○在處理,告訴人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相符,且甲○○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身分,於107年2月19日即入住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彌勒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上開機構之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1份在卷可佐,可知甲○○在世時,甲○○因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自由言語表達、與人溝通,而無法管理自身財產,均由被告處理並支付甲○○之相關費用,此節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⒊甲○○於112年2月7日亡故後,被告雖於翌日至美濃農會帳戶提領17萬8,700元,然參被告所提出之益民禮儀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運屍費用2萬元、112年2月11日支付與龍祥禮儀社之喪葬費用為16萬8,000元、112年2月10日支出庫錢、銀紙之油箱款共2,280元、112年2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支付3,080元、安養院尾款5,610元,有益民禮儀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藏殿香油款收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龍祥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彌勒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用於給付甲○○之醫療費用、安養中心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而被告上開給付之費用加總後共計19萬8,970元,已逾被告所提領之17萬8,700元,足信被告此部分提領之17萬8,700元係用以支付甲○○之醫療、喪葬之相關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既屬甲○○生前之生活花費、喪葬及醫療費用,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甲○○相關事務、支付甲○○相關費用之往例,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甲○○主要照護者之角色,認為自己有權為甲○○提領款項支應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費用,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7萬8,700元加以支應,且依被告所述,開設美濃農會帳戶之目的係因為被告母親提供一筆款項供被告用以照顧甲○○,而甲○○無自理能力,該帳戶皆由被告使用;再者,案發前被告於111年5月3日與證人邱○○於111年4月29日各存入10萬元,目的係為給付甲○○之相關生活費用,核與證人邱○○之證詞相符,亦有美濃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美濃區農會117年8月20日美區農信字第1140003991號函暨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又甲○○過世時正逢新冠疫情,須盡速處理其後事因此時間緊急,依照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訴卷第156頁),非專業法律人士,在此情形下,被告應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而為上開提領行為,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甲○○死後提領其美濃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為甲○○之主要照護者,美濃農會帳戶設立後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案發前被告亦存入款項,故其主觀上認自己非無製作權,尚非無據,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