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日期114年9月3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補充「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61、64、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小 WU」、「朱家泓」、「吳佳怡」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另酌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偵卷第2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訴卷第69業收據),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若收據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收據製作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收據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8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 WU」、「朱家泓」、「吳佳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案係於114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繫屬前,被告加入「小吳WU」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0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徒刑,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案件審理中,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訴卷第23至第32頁、第81至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嘉義這件也是同一個聯絡人「小 WU」等語(詳訴卷第66頁),且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另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無從在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2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14年8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 WU」、「朱家泓」、「吳佳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信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之詐騙廣告,張泰祥發現後依該廣告資訊加入,並與LINE暱稱「朱家泓」、「吳佳怡」聯絡,並依指示下載、註冊「智投家pro」APP、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向張泰祥施詐,使張泰祥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小 Wu」則以LINE指示陳信維前往收取款項,陳信維將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並用LINE傳給陳信維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到超商列印後,遂於114年9月3日14時25分許,到張泰祥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南昌街住處內。陳信維佯裝其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提供「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經辦人上簽名後,交付予張泰祥而行使之,表達已代表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張泰祥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現金之意,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張泰祥則將15萬8000元現金當場交給陳信維。陳信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小 Wu」指示,將收取的款項拿到德民路某公園交給年籍不詳之集團收水成員,該成員將款項抽出2000元交給陳信維,作為陳信維本次面交之報酬,再將其餘款項取走交給集團上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泰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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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小 Wu」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提供上開收據後,向告訴人張泰祥收取15萬8000元現金,並於取款後以上開方式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
| 告訴人張泰祥之指訴、告訴人與「吳佳怡」、「佳怡股市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 | 告訴人遭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面交款項15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截圖照片 | 1.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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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 WU」、「朱家泓」、「吳佳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