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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丁聖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E暱稱「蘇虎」、「吉哥」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毛裕民取得聯繫,並向毛裕民佯稱:只要投資有獲利,就可以出金,實際取得獲利等語,復由丁聖峰擔任「出金手」,依「吉哥」之指示,將其所交付之現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毛裕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創造可順利提領獲利之假象,致毛裕民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並旋遭本案詐集團轉匯一空或層轉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丁聖峰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聖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裕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太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未達1億元),於本條制定前,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本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本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法前本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法後本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3、洗錢防制法部分
 (1)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法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另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而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有修法前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法後之減刑規定。
 (4)綜上,本案如適用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法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惟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55至56頁),是其本案犯行自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亦無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負責匯款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其出金之次數、金額等情節;酌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570萬元,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64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55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0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武廟郵局
3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應予更正)
2
112年12月6日9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仁雄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應予更正)
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無
DANG TRUNG NGHIA(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2
112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
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3
112年11月23日11時34分許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4
112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5
112年11月23日16時44分許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6
112年11月23日16時45分許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7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11秒許
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8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53秒許
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9
112年11月24日10時6分許
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0
112年11月27日9時46分3秒許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1
112年11月27日9時46分47秒許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2
112年12月9日13時40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康門市、150萬元
無
13
112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9日)14時21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康門市、100萬元
無
14
112年12月13日9時7分8秒許
無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5
112年12月13日9時7分44秒
無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6
113年1月12日15時5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康門市、80萬元
無
17
113年1月30日9時57分
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80萬元
總計
5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