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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鏐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新北○○○○○○○○深坑區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陳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公司收據」補充為「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所載「即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收據」補充並更正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柳昱任而行使之」。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87頁、第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然上開漏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訴卷第86頁、第94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懷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9頁,訴卷第87頁、第98頁),而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88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次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任何報酬等情,已如前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3至8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及賣場臨時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99至100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業經其自陳在卷(見訴卷第88頁),核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受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