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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游皓宇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鼻涕嘎嘎」、「老陳」、「林思璇」、「新騏客服NO.3567」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游皓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亦非起訴範圍),由游皓宇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游皓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詐騙許佳桂,許佳桂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20萬元。游皓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之收據1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張後,復由其自行偽刻「陳仁浩」印章1個,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欄位偽簽「陳仁浩」署名1枚,並持上開偽造之「陳仁浩」印章蓋用印文1枚後,於113年7月17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佩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佯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外務專員「陳仁浩」取信於許佳桂,向許佳桂收取20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證明「陳仁浩」已代表新騏公司向許佳桂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新騏公司、其負責人陳國甫、「陳仁浩」及許佳桂。游皓宇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佳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面交現場監視器照片、被告衣著特徵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相關報案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編號1收據上「陳仁浩」之印文是我所為,我自己去刻印章後蓋上去的,該顆印章有於另案扣案等語(偵卷第142頁、訴卷第71-72頁),惟公訴意旨漏未敘述,逕予補充犯罪事實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本案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其所犯本案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刻「陳仁浩」之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收據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第47條減刑規定生效,該規定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偵卷第143頁),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其所犯之洗錢犯行,且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訴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無應予繳回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上述分工內容、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復參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刑事陳述狀為憑(訴卷第33-47-48、53頁)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編號3所示「陳仁浩」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編號3所示印章既未扣案,因該等物品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已有填補被害人本案部分損害,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備註
1
收據1張
其上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其代表人「陳國甫」印文1枚「陳仁浩」印文1枚、「陳仁浩」署名1枚
偵卷第63頁
2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其上印有「陳仁浩」之姓名
偵卷第83頁
3
「陳仁浩」印章1個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扣案並宣告沒收(審訴卷第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