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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蓁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來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4號、第141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佩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劉凱」、「人事主管-林宸育」、「璇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美紅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美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吳佩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佩蓁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存款憑據,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後,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吳佩蓁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予高美紅而行使,並收取高美紅交付之款項20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及高美紅,吳佩蓁再將得手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佩蓁並因此獲取3,8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吳佩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高美紅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114年6月11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業務勞動契約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第46條及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1.詐防條例第43條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防條例第46條規定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3.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免刑要件愈趨嚴格,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犯罪事實及附表均已載明此部分情節,應認檢察官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游,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57至58頁)存卷可核,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800元,有本院收據(訴一卷第403頁)附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前段之自首減輕部分: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於行為人符合其要件時,應予以優先適用。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遭發覺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霧峰分局員警114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書暨檢附資料(訴一卷第321至327頁)附卷可證,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800元,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復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社會秩序,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之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之程度。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提供面交款項之地點並協助指認,使檢警人員最終查獲詐欺集團幹部蔡明錡,請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免除其刑等語(訴二卷第3至5頁、第33頁),惟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供出相關情資,僅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固函覆略稱:本分局依犯嫌吳佩蓁之供述,向上查獲詐欺集團幹部蔡明錡,並已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等語,有士林分局115年1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41543號函(訴一卷第461頁)附卷可稽,惟蔡明錡另案經查獲而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639號、第21582號、第24147號起訴書(訴二卷第61至70頁)在卷可證,難認偵查機關查獲蔡明錡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遭發覺前,前往霧峰分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800元,並因而使檢警向上查獲詐欺集團幹部蔡明錡,均如前述,被告向霧峰分局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首時,已自動脫離犯罪組織,未再從事詐欺工作,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減免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5.準此,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1、2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復將得手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二卷第54頁),及所提出之歷年服務獎狀、捐款證明(訴二卷第15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遭逢失業,生活陷入困境,亟需找尋其他工作以支應貸款、日常開銷及貼補家用,方一時失慮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犯後已主動向霧峰分局自首。被告在學期間曾多次擔任班級幹部、自願從事志工服務,平時亦有捐款予慈善團體之習慣,現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並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請考量被告前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訴二卷第10至14頁、第33頁)。然緩刑之宣告,旨在獎勵自新,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告訴人本案之財產損失為20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僅能賠償10萬元等語(訴一卷第371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原諒,倘因此可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再者,被告因涉其他詐欺取財罪嫌,現有多案繫屬法院審理中,有上述法院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院經綜合上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二卷第134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就手機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據既經沒收,則存款憑據上偽造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非供給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3,800元(訴二卷第33至3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20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面交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載,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日期:114年5月23日
經辦人:吳佩蓁
上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楊香芸」之印文各1枚
供吳佩蓁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有吳佩蓁之照片、姓名
供吳佩蓁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16 Pro
顏色:鐵灰色
供吳佩蓁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存款憑據
2張
①經辦人:楊素美
②經辦人:邱玟綺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