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虹儀
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之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黃秉翰」、「彭佳汐」、「陳萬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偉」向A03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以及於同年7月4日18時許,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面交31萬元與到場之人(上開部分均無證據證明A0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經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4年7月22日17時1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0萬元之款項。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攜帶其所列印其上載有「一詠國際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預備向A03行使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3收取30萬元之款項,惟A05尚未配戴上開工作證而未及行使,即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3頁;訴卷第30頁、第37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手機資訊頁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8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4年7月4日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轉匯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81頁),是被告自應就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7人、Telegram群組內有3人,指示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人有2人等語(見訴卷第8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2人以上,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指示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人有2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知。
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創設「一詠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而成,上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或配戴上開工作證,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見訴卷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未將上開工作證用以行使一節,應堪認定。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時,所收受之30萬元款項,固均為假鈔,且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A03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悉上開款項絕非歸己所有,要交給上游,且應如同伊先前轉交款項與上游之方式一樣,即將款項拿到三角錐之類隱蔽之地方轉交上游等語(見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雖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獲,然被告既於前往案發地點面交前,即已知悉收到款項後需交到隱蔽之地方,將犯罪所得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洗錢手段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並依其等所謀前往現場取款,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自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無訛,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或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即遭員警逮捕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用以行使,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89頁、第98頁至第9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特種文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81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酒店服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面對其所為非是,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㈦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乃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89頁),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行列印而生,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具,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與被告,供被告裁切上開工作證所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89頁),上開扣案物固未用於本案犯行,而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既為取信告訴人所用,可認上開扣案物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卷第89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該筆現金係伊上班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89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與被告所陳每月約3萬元之收入亦非不成比例,尚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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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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