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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容君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0、14588、1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容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容君可預見將個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上旬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澤鑫」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現代財富帳戶),並均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設定現代財富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68-169頁),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容君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鑫」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在網路上辦貸款,我認為他們需要我帳戶密碼是因為他們要幫我優化帳戶,我本身有有非特定持續性情緒障礙症(下稱PTSD),在接觸壓力時容易失去判斷力,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詐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上旬前某時許,依「陳澤鑫」指示註冊現代財富帳戶並均綁定郵局帳戶,並將現代財富帳戶設定成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陳澤鑫」,嗣「陳澤鑫」等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詐欺人員掌控之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一卷第168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花、廖冠瑜、陳昱秀及張薰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妙花、廖冠瑜、陳昱秀及張薰尹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與截圖(陳妙花部分有告訴匯款申請書、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一卷第21-27、109-139、141-145頁】、廖冠瑜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5-99頁、107-111頁】、陳昱秀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昱秀提出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匯憑據、告訴人陳昱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3-120、129-131、135、137-143、145-149頁】、張薰尹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薰尹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三卷第97-104、109-119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9-18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 年1 月7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711號函暨所附之現代財富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一卷第195-2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日回覆電子郵件(偵一卷第251-2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024號函暨附件資料(偵一卷第219-23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又金融帳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耳熟能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近30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訴一卷第178頁),雖無業及有PTSD等症狀(詳後述),然仍屬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詐欺集團慣常使用與集團成員社會聯結性薄弱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現今社會常情,即難推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沒有和「陳澤鑫」見過面,我們在網路上聊天約2週左右,我當初不希望「陳澤鑫」優化我的郵局帳戶,因為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我覺得這是在欺騙銀行,行員也有提醒我說這蠻奇怪的等語(偵卷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只有在IG上找到星展銀行到林經理的帳號,但我沒有打電話到星展銀行確認有沒有林經理這個人等語(訴一卷第177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對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對象「陳澤鑫」既無從確認真實合法,且僅網路認識2週,被告自身也覺得「陳澤鑫」當時的要求「怪怪的」,並經銀行行員提醒這蠻奇怪的,復無向有公開聯絡方式之星展銀行確認有無「林經理」之人,竟猶任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陳澤鑫」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有資金需求而被詐騙,且依被告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之判斷能力不及社會上常人,被告當時是深信此為合法貸款管道,是被告主觀上尚無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帳戶即將被用於詐欺或洗錢,進而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訴一卷第177-178頁),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首先,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理過貸款、這次是第2次辦貸款,我第1次辦貸款時是因為買機車請老闆幫我辦貸款,我當時辦貸款時沒有交付帳戶及金融卡密碼等語(訴一卷第17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貸款經驗,當比未辦理過貸款之人更知悉辦理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是被告於本案「第2次」辦理貸款時,當可察覺本次貸款流程顯然與其貸款經驗有異,被告卻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出去,顯然有可疑。
 ⒉再者,從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的113年4月底,其餘額僅21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221-22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檢察事務官問:你交付帳戶前裡面還有多少存款?)22元」、「(檢察事務官問:是否認為帳戶裡面沒什麼錢,就算對方不還妳也沒關係?)我覺得對方還是要還我」(偵卷第23頁),此也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餘款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是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自己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
 ⒊此外,依被告與暱稱「林又禾」(即「林經理」,下稱林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林經理」於寄交本案帳戶前曾向「陳澤鑫」表示「這個註冊平台是不是要用我的個資當作人頭帳戶」、「我註冊後的帳號【即本案被告現代財富帳戶】會拿來做些什麼嗎」、「為什麼會動用到我這邊的郵局帳戶」、「我以為是在遠東那邊提升信用分數」(偵卷第47、119、121頁),而「陳澤鑫」則回稱「因為經理要幫妳作業提升信用分」、「4月30號80萬元、5月2號56萬元、5月3號50萬都是同一個人『陳妙花』給妳匯款的,匯款人就說是妳的表姐,資金用途是臨時週轉,因為表姐有做生意所以有資金需求都會找她週轉,親人就沒有寫借款收據之類的」(偵卷第121、169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稱「陳澤鑫」所介紹之辦理貸款、提升信用分數等節是否為詐騙手段已有所懷疑,並提出質疑。而「林經理」亦以訊息教導被告如何應付金融機構行員詢問資金用途之「教戰守則」,是被告既已懷疑「陳澤鑫」、「林經理」可能係詐騙集團卻仍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澤鑫」、「林經理」,對於「林經理」告知應付銀行行員之「教戰守則」與辦理貸款為何需洗金流以提升信用分數一事,均未加探究。即使如此,被告仍將含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澤鑫」、「林經理」,所辯自己亦係遭詐騙之詞亦不可採。
 ⒋最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PTSD症狀,故在接觸壓力尤其如經濟問題時容易失去該有之判斷力,認被告本案應無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就被告上述行為認有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澤鑫」有提供成功案例的照片,我想說他這樣是合法的公司」、「(法官問:你怎麼知道照片是真的還假的?)我自己覺得」、「(法官問:你有做什麼防範措施嗎?)我覺得是不可以提供我的個資給他」、「我之所以提供我的密碼給融資公司是因為我接觸貸款的部分沒有很多經驗,我想說他要我的密碼去優化我的帳戶」、「(法官問:你這樣不是要騙銀行的意思嗎?)但我沒有這個意思,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想說是優化而已」(審金訴卷第113-11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如何確認對方是合法的公司?)我有在IG上搜索到星展銀行林經理的帳號」(訴一卷第177頁),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時對「林經理」是否為合法公司已有懷疑並上網搜尋(雖仍屬未盡查證義務),並知悉其行為時屬未注意防範措施等情均有認識,於庭審時亦能正常回覆法官詢問之問題,並與法官對答,從而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判定,核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關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審金訴卷第47頁),然審酌本案所涉及被告是否有將其自身金融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判定,核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關聯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認並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求順利獲取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及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金額。
 ⒊被告否認犯行,且僅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未能與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一卷第161頁)。
 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訴一卷第1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洗錢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陳妙花
(告訴人)
於112年間某日,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陳妙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8時52分許、113年5月3日11時57分許
56萬元、50萬元
郵局帳戶
2
廖冠瑜
(告訴人)
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佯稱:需先行代墊床架定金等語,致告訴人廖冠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昱秀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8分許,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陳昱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2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張薰尹
(告訴人)
於113年5月8日9時43分許,佯稱:需先幫忙代購、付款等語,致告訴人張薰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3時29分許
5萬元、5萬元、20萬元
郵局帳戶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70號卷,稱偵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972800號卷,稱警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050800號卷,稱警二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375800號卷,稱警三卷
5.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一,稱訴一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