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燦嶽
張燦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5、A06及A01均為張樹欣(已歿)之子女,張樹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由A05保管。詎A05、A06明知張樹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後,張樹欣名下之存款應屬張樹欣之全體繼承人即A05、A06及A01所公同共有,倘款項非供張樹欣身後事使用,則屬逾其生前授權範圍,而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照繼承程序辦理,始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對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且亦知悉任何人不得再以張樹欣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張樹欣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竟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與A06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A05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高雄前峰郵局(下稱前峰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張樹欣」之印文1枚,及填寫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資訊,而偽造表彰張樹欣同意或授權提領20萬元之提款單1紙(下稱A提款單)後,再連同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持之向不知情之前峰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樹欣尚未死亡且授權A05提領上開款項,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予A05,足以生損害於A01之繼承權益及前峰郵局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
㈡A05與A06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A05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前峰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張樹欣」之印文1枚,及填寫日期、提款金額8萬元等資訊,而偽造表彰張樹欣同意或授權提領8萬元之提款單1紙(下稱B提款單)後,再連同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持之向不知情之前峰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樹欣尚未死亡且授權A05提領上開款項,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款項予A05,足以生損害於A01之繼承權益及前峰郵局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
㈢A05與A06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A06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前峰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張樹欣」之印文1枚,及填寫日期、提款金額1萬9,000元等資訊,而偽造表彰張樹欣同意或授權提領1萬9,000元之提款單1紙(下稱C提款單)後,再連同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持之向不知情之前峰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樹欣尚未死亡且授權A06提領上開款項,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000元款項予A06,足以生損害於A01之繼承權益及前峰郵局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A01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05、A06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5、A06固坦承其等基於共同決意而分於上揭時地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8萬元、1萬9,000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5辯稱:㈠被告2人係受張樹欣生前委託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的存款,以供辦理張樹欣死後之喪葬事宜,故本案應不成立犯罪;㈡被告2人曾與告訴人A01商討應如何辦理張樹欣之喪葬事宜,然告訴人卻表示其無資力,並要求被告2人自行處理,而非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提領上開款項;㈢被告2人係因資力不足,始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的存款以支應張樹欣之喪葬及雜支等費用,且張樹欣生前已明示其名下遺產均歸由被告2人所繼承,而被告2人不瞭解法律上特留分之規定,且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內的存款須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的名義一起提領,故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A06則辯稱:㈠我是遭起訴後始知不能逕自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案發時我不知道上開行為會構成犯罪;㈡被告2人曾與告訴人討論應如何處理張樹欣之喪葬事宜,然告訴人對張樹欣的後事不聞不問,讓我與被告A05自行處置,故張樹欣之喪葬事宜均係由被告2人負責處理;㈢張樹欣生前已預立遺囑,載明其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2人,且張樹欣生前長期均由我擔任主要照顧者,我本身亦無收入,然喪葬費必須立即處理,我們才不得不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以供支用張樹欣的喪葬事宜,且我以為郵局無須如銀行般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共同提領款項,故被告2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㈣張樹欣生前曾交代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的存款用於支付其死後的喪葬費用,並有授權我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以支應赴中國大陸探親、醫療費及附表二所示費用等雜項費用之支出,故被告2人均係將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款用於支付張樹欣死後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之正當用途,被告2人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A05、A06與告訴人均為張樹欣之子女,並由被告A05於張樹欣生前負責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且張樹欣已於112年3月27日死亡,而被告A05、A06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由被告A05持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陸續製作A、B提款單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的20萬元、8萬元款項,被告A06則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製作C提款單以從中提領1萬9,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A05、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他字卷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偵續卷第71至74頁、訴卷第59至65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偵續卷第135至137頁、第184至195頁),並有被繼承人張樹欣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樹欣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8月3日高營字第1121800692號函所附112年3月28日A提款單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12年3月29日B提款單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12年3月30日C提款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37頁、第51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被告A05於張樹欣生前負責保管張樹欣之名下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樹欣之臺銀帳戶)等帳戶存簿、印鑑、提款卡,且張樹欣授權被告2人代為提領張樹欣金融帳戶內存放之款項以供支付張樹欣生前之必要支出費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04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見訴卷第190頁),是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本案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又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既於張樹欣生前受託由被告A05保管本案郵局帳戶及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及由被告2人代為領款繳付其生前相關必要費用,則倘被告2人於張樹欣死後共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係用於處理涉及張樹欣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即難謂逾越張樹欣生前委託授權範圍,反之,若本案提領款項非作為處理上開事項,即屬越權代理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故本件首要應先釐清被告2人提領本案款項之用途是否供作處理張樹欣去世前後之必要費用即具重大意義之「身後事」使用。
⒉被告2人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顯非供作張樹欣喪葬費用或與張樹欣身後事務有關用途所使用
被告2人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用途固辯稱:張樹欣生前尚有未結清的醫療費用與其身後所需支出返回中國大陸探親費用、西裝費,以及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費用需支付,故我們須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款備用以供支應前開款項等語(見訴卷第60至62頁、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並提出遺產動產使用彙整表、翊芸人本生命禮儀治喪禮儀明細、翊芸人本生命禮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奉獻收據、冠龍外勞集團移工薪資結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證明單112年4至6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2年4月繳費通知及通知函、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繳費通知單、前鋒西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聯、三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6月28日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信用卡繳款單、禮儀服務執案說明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至106頁、偵續卷第93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訴卷第117頁、第119至121頁、第223頁)。惟查:
⑴喪葬費用12萬1,000元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解除張樹欣名下之張樹欣之臺銀帳戶的150萬元定存後,被告2人於112年4月13日明確告知我張樹欣的喪葬費用為12萬1,000元,並由我們3人平均分攤張樹欣之喪葬費用,其中我與被告A05各支付4萬元,被告A06則支付4萬1,000元,我個人所支付的4萬元係直接自我可分配的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內存款中扣除,嗣我們3人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該份切結書上亦明確記載喪葬費用為12萬1,0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36至137頁、訴卷第191至192頁),再參諸被告A06確曾於112年4月1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姐午安 父親治喪費用」、「匯款帳號」、「共121000」、「三人均攤各4萬元 1000算我的」等語,此有被告A06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7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明文記載「立切結書人:A01(下稱本人)...㈠切結下列事項:本人已於112年4月13日領取本人父親張樹欣之遺產(應繼承1/3部分)新台幣伍拾萬元,特此證明。㈡父親張樹欣身後喪葬費用計壹拾貳萬壹仟元正由三人均攤 A01及A05各分攤肆萬元正 A06支付肆萬壹仟元正...㈣A01及A05繼承之遺產伍拾萬元扣除上述㈡㈢費用實拿參拾陸萬元正」等語,此有112年4月13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3頁),均核與被告2人供承:12萬1,000元是張樹欣之治喪費用,該筆喪葬費用由告訴人與我們以3人所各自分配的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存款平均分擔之方式支付,我們於112年4月13日僅就張樹欣之喪葬費用部分與告訴人討論應如何分擔,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為112年4月13日所書立,我們對於前開切結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對12萬1,000元喪葬費用的具體分擔數額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訴卷第63頁、第206至207頁、第212頁、第214頁)相符,足認張樹欣之喪葬費用共計為12萬1,000元,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於112年4月13日明確就3人以平均分攤之比例及自先前共同提領的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存款中扣除之方式,共同支付上開喪葬費用達成共識,而該筆喪葬費用亦已以告訴人與被告A05各支付4萬元、被告A06支付4萬1,000元之方式確實支應完畢,甚至為證明此一支付事實而特別書立切結書以防杜日後爭訟,是被告2人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本案郵局帳戶款項,顯非使用於已以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存款支付且結清之張樹欣的喪葬費用途。是被告2人所提出之遺產動產使用彙整表(見他字卷第101頁)中,其上記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樹欣合計12萬1,000元之喪葬費用業已由告訴人與被告2人平均分擔並確實支應,而屬重複計入之支出。
⑵其餘費用部分
被告2人雖辯稱:除前揭12萬1,000元喪葬費用以外,另有其他張樹欣去世前後之必要費用需支付;張樹欣生前之必要費用支出可能係張樹欣過世後才支付,我們無法預估張樹欣死後喪葬費用等支出之實際金額,故為應對臨時用款需求而提領本案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72至73頁、訴卷第205頁、第211頁)。然查:
①觀諸本案郵局帳戶及張樹欣之臺銀帳戶的交易明細,張樹欣於112年3月27日死亡以前,於112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各有4萬9,842元的退役俸、2萬2,185元的存單利息按月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張樹欣之臺銀帳戶(見他字卷第27頁、第29頁),足見張樹欣生前每月固定有7萬2,027元(計算式:4萬9,842元+2萬2,185元=7萬2,027元)之退休金及利息收入,可供支應其生前所需之醫療費用或其他開銷支出。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所知,張樹欣生前之醫藥費、住院費、聘用外籍看護費、水電費、網路費、管理費等費用支出,加總後亦不會超出張樹欣的收入,實際上亦均係以張樹欣的固定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張樹欣之臺銀帳戶的退休金、利息等存款支付等語(見訴卷第181頁、第189頁、第190至191頁、第194至195頁),而被告2人亦自承:張樹欣生前每月可從本案郵局帳戶及張樹欣之臺銀帳戶獲得約9萬元之收入,張樹欣生前聘請外籍看護的雇用費用、住處雜支及醫藥費均係由張樹欣的帳戶內支付,1個月所須支出之全部費用總計為7至8萬元等語(見訴卷第207頁),益徵張樹欣去世前所生之醫療費用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3月份外籍看護聘請費、編號17所示屬3月住處雜支等屬張樹欣生前當月(112年3月)所需必要費用支出,均係以本案郵局帳戶及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內張樹欣生前所獲之定期存款收入支應完畢。再審之本案郵局帳戶曾於112年3月13日經提領8萬元,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則分於112年3月14日、同年3月23日分別經提領3萬元、6萬元,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及張樹欣之臺銀帳戶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頁、第29頁),且被告A06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張樹欣112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住院,且其在住院之前身體狀況便很糟糕,故張樹欣生前即交代我與被告A05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內款項等語(見訴卷第211頁),而依被告2人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冠龍外勞集團移工薪資結算表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證明單112年4至6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2年4月繳費通知及通知函、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繳費通知單(見他字卷第105至106頁、偵續卷第93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訴卷第119頁),張樹欣於112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4日所生之醫療費用為2萬1,700元,死亡證明書費用為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費用),未及解聘張樹欣生前所聘請之外籍看護的費用5萬5,987元(計算式:7萬8,897元-張樹欣生前之3月份外籍看護薪資2萬3,000元=5萬5,987元,即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費用)、張樹欣生前未及繳納之計費期間包含3月部分之4月份網路費848元、水費482元、電費488元(即附表二編號13、15、16所示費用),及張樹欣生前每月必須支出費用約為7至8萬元,已如前述,可證張樹欣生前或死後縱有臨時需額外支付之2萬1,700元醫療費用、未及解雇外籍看護所生5萬5,987元費用、未及繳納之4月份網路費848元、水費482元、電費488元、死亡證明書費用2,000元、入殮所著之西裝費用等款項的的支用需求,然被告2人既於張樹欣去世前當月已自本案郵局帳戶及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內提領合計17萬元(計算式:8萬元+3萬元+6萬元=17萬元)之存款,即應已足供支應張樹欣去世當月基本醫療費、看護費及雜費之近7至8萬元開銷,暨其去世前後額外所生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死亡證明書2,000元、西裝費、2萬1,700元醫療費、未及解聘外籍看護之5萬5,987元(即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費用)、未及繳納之4月份網路費848元、水費482元、電費488元(即附表二編號13、15、16所示費用)等相關費用,是被告2人顯無再為支付前揭費用而提領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②另被告2人所提出之遺產動產使用彙整表,其上雖記載應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追思禮拜場地費、貢獻教會(牧師主持及唱詩班)、13至17所示4月以後所生雜支費用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01頁)。惟張樹欣係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前開遺產動產使用彙整表所列載之編號14、17所示「雜支-5月份網路費(含拆機)」、「大樓管理費」等屬112年3月份以後之住處雜支費用項目,顯為張樹欣死亡後已無支出需求之費用;又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奉獻收據(見他字卷第104頁),其上明載前開捐獻係分別以「A06」、「李明清」名義捐贈基督教台灣信義會果峰禮拜堂福音車,而難認與張樹欣之繼承事務有關,被告2人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樹欣生前有囑咐其等須以牧師等人名義為上開捐獻,且被告2人於112年4月13日與告訴人清算前揭12萬1,000元喪葬費用時,復未將「追思禮拜場地費」等其他喪葬費用納入清算,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追思禮拜場地費」之單據而無從證明確有該筆支出;另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6所聲稱父親會贈與每個出生之曾孫、外曾孫2萬元之事並不屬實,我的孫子出生亦未獲得來自張樹欣之2萬元贈與等語(見訴卷第193頁),且被告2人亦無從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張樹欣有要求其等為上開支應。故被告2人所辯之前揭費用支出均非與張樹欣繼承事務有關之必要費用,而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③至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另有用於支付張樹欣生前交代返回中國大陸探親之費用等語(見訴卷第60至61頁)。然審諸被告2人提出赴中國大陸之旅行社明細資料,其上明確記載旅客姓名為「李文質」、「A06」,且2人於112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8日所分別購買之去程及回程之機票的航程地點分別為「台北-北京×昆明-台北」、「昆明-台北」乙節,此有三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6月28日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17頁),而張樹欣之出生地為「山東省泰安縣」,此有被繼承人張樹欣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益證被告A06並未偕同張樹欣之其他子女即被告A05、告訴人同赴中國大陸,甚至前往非張樹欣原出生地之昆明,故上開前往中國大陸之行程顯與返回張樹欣出生地探親無涉,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而俱屬無稽。
⑶是勾稽上揭事證,被告2人不僅編列諸多難認係已於112年3月27日死亡之張樹欣去世前後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更將已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平均分攤並支付完畢的12萬1,000元喪葬費用與可由張樹欣過世前當月自其他帳戶所提領而足以支應之醫療費用、死亡證明書、西裝費用、未及解僱外籍看護所生聘僱費用及雜費重複列入被告2人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的使用用途之一;況對照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於112年4月13日並未要求告訴人分攤張樹欣的雜項支出費用等語(見訴卷第214頁),佐以被告A06更自承:112年4月13日簽立切結書之後,我與我先生另行製作列舉追思禮拜場地費、貢獻教會(牧師主持及唱詩班)、死亡證明書、外傭聘請費、雜支等費用之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動產使用彙整表等語(見訴卷第213頁),此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3日簽立切結書時,被告2人完全未提及喪葬費用以外的任何費用、亦未提出其等編列之遺產動產使用彙整表,我們3人更從未討論過張樹欣的生前必要費用等語(見訴卷第191至193頁)互核一致,益見被告2人僅要求告訴人支付前揭12萬1,000元喪葬費用,而未曾主張尚有其他張樹欣之死後必要支出費用須由身為繼承人之3人共同分擔,與被告2人針對前揭喪葬費用之支應事宜而特別書立切結書之作法大相逕庭,然衡情對於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存款之具體分配比例、張樹欣之喪葬費用應如何平均分攤均為求慎重而簽立切結書之被告2人,倘有其他繼承費用支出需求,應無可能有如此全然緘默不言、甚至未曾主動要求告訴人共同分擔之反應。是自被告2人未曾告知告訴人另有其他喪葬費用或其他繼承必要費用支出,以及羅列業經支應或不合理之費用項目以觀,益徵本案領取款項非用於被告2人所稱之處理喪葬事務或其他張樹欣身後事務用途,而可彰顯被告前揭所辯本案提款用途顯為被告2人事後另立名目而編列的費用項目,故被告2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顯非出於支付張樹欣繼承所生之必要費用的正當目的。
⒊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各該金融機構於知悉存款戶亡故後,均有相應之註記程序並發生停止付款之效果,蓋存款戶亡故後繼承程序尚未完竣,倘任由各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使用遺產而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將可能造成遺產分配之爭執、徒增金融機構之訟累,是以,金融機構始設有上開作業規定,並據此規範各該交易,以周全保障存款戶所遺之財產並確保金融機構內部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查被告2人持偽造張樹欣名義之A、B、C提款單行使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不僅侵害同為共同繼承人之告訴人對前開款項的繼承權利,亦令他人誤認張樹欣尚存於世,已有違上開金融機構知悉張樹欣身故後所應踐行之標準程序,蓋承辦人員如知張樹欣業已死亡而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人提領款項,故其等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益及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
⒋從而,被告2人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自已逾越張樹欣生前委任之授權範圍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亦具備不法意識
⒈被告2人既已與告訴人平均支應共計12萬1,000元之喪葬費用,並為此簽立切結書清算前揭喪葬費用,卻未曾告知告訴人尚有其他繼承必要費用需支應,被告2人更事後始巧立名目、編列諸多顯與已死亡之張樹欣無關的費用支出,更重複計入上開已支應的喪葬費用或僅以張樹欣生前提領款項即足供支應之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提領本案款項均非用於支應張樹欣生前或死後之必要費用,而難認被告2人之提領行為係為支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之事務,且此節自為被告2人所認知。從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已逾越張樹欣之生前授權範圍,仍以張樹欣名義為本案提領行為,已堪認定。
⒉再細繹被告A06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A06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6分許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台銀三人去辦!直接開票!然後存入我帳戶 是拍支票 存入我的帳戶 三天後可領現所以沒有任何人可動用 我茲詢過!」等語,並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發送訊息稱:「11點台銀見」、「實領總金額」,並傳送記載「憑票支付A01A05A06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整」字樣的臺灣銀行支票翻拍照片各節,此有被告A06、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1頁),而張樹欣之臺銀帳戶確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提領150萬3,381元款項,此有張樹欣之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他字卷第29頁),且被告2人係偕同告訴人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張樹欣之臺銀帳戶之結清作業,並提領其內所餘之全部150萬3,381元存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分別供述明確(見訴卷第62頁、第186頁、第211頁),足見被告A06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6分許前之某時,已諮詢金融機構或其他專業人士如何提領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而藉此明確知悉一般金融機構面對存戶死亡時,須由全體繼承人依相關程序提領款項,而不得任意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告2人更依循上開規範主動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等共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內所遺款項,卻對被告A05已先後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的20萬元、8萬元存款一事隻字未提,又衡情被告2人若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6分許前對於如何提領張樹欣所遺之金融機構存款有所誤解,理應自行向告訴人澄清、解釋先前的提款方式有誤並尋求補救措施,而非如此諱莫如深、祕而不宣,是從被告2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的作法迥異於其等提領同屬張樹欣生前所遺的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存款,以及其等未曾主動告知告訴人已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反而對此事緘默不言的異常舉動以觀,益徵被告2人於案發時已對於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製作取款文書並提領死者所遺存款有違一般金融機構作業程序之事實有所認知,並刻意隱瞞告訴人其等已擅自以張樹欣名義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情。
⒊再衡以A提款單及B提款單之記載,被告A05於112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款項時,面對郵局承辦人員的關懷提問,竟表示其提領目的為「住院費」乙節,此有A提款單及B提款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且被告A05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時,有被郵局承辦人員關心,我當時想說講住院費比較簡單,若講喪葬費可能承辦人員便不會允許我領錢等語(見訴卷第209頁),而核與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辯上開提領款項係供作支付張樹欣之喪葬費用、外勞薪資用途(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偵續卷第73頁)顯然不符,且依前所述,此時張樹欣已死亡而再無支出住院費之需求,可見被告A05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時,刻意隱瞞自身提領支用的真實目的、更隻字不提有為張樹欣治喪之需求,反向前峰郵局承辦人員佯稱其提款係欲供作「住院費」之用,而藉此營造張樹欣仍在住院治療、尚生存在世的假象,以掩蔽其實係以死者名義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處分的不法情事,自可證明被告A05明知不得逕以張樹欣名義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⒋是綜合前揭證據,被告2人明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用途非供作張樹欣具重大意義之「身後事」使用,此舉已逾越張樹欣生前授權範圍,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時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時尚二度向前峰郵局承辦人員佯為提款係供「住院費」用途,以隱瞞張樹欣已死亡之事實,並知悉須就張樹欣之臺銀帳戶款項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始能合法處分張樹欣的生前存款,卻未以相同模式處理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復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渠等以張樹欣名義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顯係知曉於張樹欣死亡後不得擅自以其名義及逾越其生前授權範圍處分張樹欣之遺產,仍執意以張樹欣名義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以滿足一己繼承財產之自身經濟需求、並將前開提領款項據為己有。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詐得本案款項,至為顯然。
⒌至被告2人固以告訴人曾表示任由其等處理張樹欣之身後事務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未曾告知我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及其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我是直至112年4月間向國稅局申請資產查證時,始發現張樹欣所留遺產尚包含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款,我正是因為完全不知道被告2人擅自提領存款之事,才提出本案告訴;被告2人亦未曾提及需支付醫藥費、外勞費或被告2人所提出之遺產動產使用彙整表所列費用等語(見訴卷第185至186頁、第188頁、第193頁),佐以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們沒有與告訴人討論過張樹欣之喪葬費用以外的雜項支出,因為告訴人經常未參與很多事情,我們認為既然每次問告訴人什麼事情,告訴人都說我們去辦就好了,故我們認為依照往例本次他也不會參與,而由我們自行處理即可等語(見訴卷第215頁),顯見被告2人實際上未曾與告訴人討論如何支應張樹欣的喪葬費用以外的其他支出,而係先入為主地認定告訴人應不會介入或參與,即由被告2人逕行自主決定提領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款。從而,告訴人於被告2人提領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時,對此事全然不知,而係事後因向國稅局申請相關文件資料始知上情,是被告2人提領前揭款項,確未曾告知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尚有前開已支應之喪葬費以外的其他必要費用需支出,更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提領前揭款項,至為明確。被告2人空言辯稱曾獲告訴人同意任由其等處理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以處理張樹欣之其他死後必要費用等語,顯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2人雖以張樹欣生前曾交代其等以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支付其死後所生之必要費用,且已預立遺囑表明遺產將全部分配予被告2人等語置辯。惟參以張樹欣生前預立的代筆遺囑內容,僅針對「不動產土地標示」、「不動產建物標示」之財產明載應以如何之比例分配與被告A05、A06,並記載「其他子女A01已給予相當特留分之財產,故不得再繼承不動產」等語乙節,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左營聯合事務所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5至100頁),顯見張樹欣尚生存時僅以遺囑對其死後所遺之不動產進行具體分配,而未曾言及應如何分配其生前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等動產,況被告2人尚於張樹欣死後針對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存款,另以切結書決定應具體分配予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比例及數額,已如前述,益證被告2人亦明確知悉張樹欣生前僅以代筆遺囑針對其所遺之不動產預為繼承人間應繼分之分配,否則斷無必要於張樹欣去世後另與告訴人討論如何分配張樹欣之臺銀帳戶存款。是交互上情以觀,張樹欣生前既未曾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決定其死後應如何運用、更未加以分配,且此節復為被告2人所認知,即難認被告2人曾獲得張樹欣授權以提領或處分其死後所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而無從阻卻其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⒎至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以為臺灣銀行與郵局的做法不同,故不知本案郵局帳戶內的存款亦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共同提領等語(見訴卷第62至63頁)。然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沒有去查證或詢問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的存款可否逕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之等語(見訴卷第63頁),可認被告2人已知悉金融機構存戶死亡後,須以存戶之全體繼承人名義共同提領其內款項、不得逕以已死亡之存戶名義為任何處分後,於未向任何專業人員查證以張樹欣名義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的合法性之下,即擅自以張樹欣之名義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提領行為,而難認其等有何誤認本案郵局帳戶得以張樹欣名義提領款項之正當性基礎,況被告A05於面對前峰郵局承辦人員的關懷提問時,更假借提領「住院費」之託辭刻意隱匿張樹欣之死亡訊息,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應已明確知悉不得逕以已死亡之張樹欣名義提款,始如此迂迴地規避前峰郵局之關懷提問,是被告2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
⒏另被告A06固辯稱:我不知道擅自以自己或被告A05名義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的行為會構成犯罪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訴卷第60頁)。惟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A06已藉向他人諮詢而知悉須以包含告訴人在內的全體繼承人名義始能處分張樹欣所遺帳戶內存款,且未曾經人告知其等提領本案款項行為係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A06案發時為56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於4年前辭去工作以前均有相當工作歷練(見訴卷第216頁、第219頁),應屬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並考量現今媒體發達,對此類遺產繼承糾紛之法律爭議屢見不鮮,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一般民眾亦容易取得可尋求、徵詢法律意見之管道,只要被告A06稍加詢問,即可避免本件錯誤認知,被告A06捨此不為,而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A06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並未具備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自無從據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於金融機構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盜用張樹欣之印章蓋於A、B、C提款單上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偽造A、B、C提款單並向前峰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取款,均係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所為,則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非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係於不同日分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且本案3次提款行為係於被告2人遇有提領需求時分次決意而行,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訴卷第205頁),從而,本案3次提領行為不僅犯罪時間橫跨3日而可明顯區隔,且為被告2人各次另行起意所為,是其等犯意顯然各別,各次犯行具有獨立性,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父親張樹欣已死亡,且提領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存款非供作張樹欣身後事使用而逾越生前授權範圍,亦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張樹欣名義提領本案款項,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A05以給付5萬元及移轉名下所有麟麟寶塔永久使用權(品名及寶塔地址詳卷)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29至131頁),而被告A06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財物之金額,與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3頁、第175頁),以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37至150頁、第217至219頁),復考量被告A05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6則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心臟、背部均有一點問題,腦部亦有腫瘤之身體狀況(見訴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數日之內在同一場所發生,及受詐欺之對象、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訴卷第220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至告訴代理人雖代告訴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A05宣告緩刑等語(見訴卷第131頁之刑事陳報狀、第219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5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有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A05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乃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一再否認犯行,更與被告A062人於事後巧立名目、杜撰詳列諸多不實費用支出項目之遺產動產使用彙整表及其他費用以供本案刑事訴訟使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A05對自身行為毫無悛悔之意,難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實不宜對被告A05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被告2人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提領20萬元、8萬元、1萬9,000元款項,固為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與被害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得之共有財物,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係張樹欣之遺產,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係張樹欣之共同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平均繼承取得,且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之遺產分配爭議,亦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2人應給付告訴人之具體比例及數額確定在案(見偵續卷第161至168頁、第175頁)。是倘針對被告2人上述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客觀上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從而本件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前開提領款項之必要。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因此,被告2人在A、B、C提款單上所蓋用之「張樹欣」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A、B、C提款單雖係被告2人共同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前峰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自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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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5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5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5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被告2人提出之遺產動產使用彙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