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林慧貞」印文、署押各壹枚)、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林慧貞、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補充「A04(另行審結)」、「分於」補充為「分別於」、第5列「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A04、A05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208、213至2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慧貞」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吳亦安」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車資及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他卷第33頁),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洗錢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車資及工資為3000元,已如前述,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認被告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若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於民國114年3月間及同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奕林」、「之寰」、「吳亦安」等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A04、A05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予A04、A05,A04、A05並各簽發收據1紙交A02收執。待A04、A05收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發生詐得A02財物之結果,並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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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到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
|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查獲照片。 | |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A05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A05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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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創立「閱讀前哨站瓦基」粉絲專頁,適告訴人看到前述粉絲專頁提供之贈書連結並點入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瓦基」聊天室中,告訴人後依「瓦基」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劉紫雲」聊天室,A02因而與其聯繫,並依「助教劉紫雲」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萬馬奔騰」群組,「助教劉紫雲」再於「萬馬奔騰」群組內向A02佯稱:投資某ETF可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 ⑴114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被告A0410萬元。 ⑵114年5月20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交付被告A052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