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琳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2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8542號)裁定移送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玉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專員『陳可欣』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玉琳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加入由葉建麟(由法院另案審理中)、陳筑鈞(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楚紅」之成年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唐玉琳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0月2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與A02聯繫,向其佯稱:操作宗明投資APP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唐玉琳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該等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後扣於唐玉琳另涉詐欺等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另案】中)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LINE、TELEGRAM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絡工具,依「楚紅」指示,於113 年12月13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段00號5 樓,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專員『陳可欣』」(下稱本案工作證)1 張予A02觀看,佯為該公司員工「陳可欣」,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邱藝」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經手人欄位偽簽「陳可欣」之署名1 枚後,將該收據交予A02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邱藝及陳可欣,唐玉琳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楚紅」指示將款項全數放置於指定咖啡廳之椅子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收據1 張,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唐玉琳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工作證照片、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千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億元以下罰金」,將獲取之財物金額自5 百萬元降低為1 百萬元;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經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百萬元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蒞字第750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罪名,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77、118 至119 、129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忠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邱藝」之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上偽造「陳可欣」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顯然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葉建麟、陳筑鈞及「楚紅」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百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的,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百萬元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百萬元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百萬元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另案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1 萬元(詳後述),有另案收據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7 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1 萬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百萬元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亦有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悔意,被告因先前遭投資詐欺後之還款壓力,又失業無收入,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百萬元罪,其法定刑固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新型態詐欺犯罪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 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 百萬元以上,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杜絕詐欺犯罪,而被告雖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於本案中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金額更高達1 千萬元,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再觀之其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貪圖輕鬆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又其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暨生活狀況,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影響社會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百萬元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百萬元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科大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母,從事服務業,時薪196 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31 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109 至114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後,經其全數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筆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僅獲得1 次1 萬元之車馬費,無另外取得報酬,已經在另案繳回了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故其犯罪所得應認為1 萬元,且其已於另案主動將前開1 萬元繳交國庫扣案,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上揭另案收據影本、另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7 至157 頁),是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收據1 張,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於另案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利用LINE、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8至79頁),並有上揭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本案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本案工作證1 張,雖未扣案,惟既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邱藝」印文各1 枚、「陳可欣」署名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及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經警於113 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收據7 張,於114 年1 月4 日10時45分許,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圍巾1 盒,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然查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收據、圍巾與被告本案所犯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之4 條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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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113 年12月13日上有陳可欣簽名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
|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113/10/25林佑家) |
|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113/10/29李辰興) |
|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113/11/5陳宗佑) |
|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113/11/14陳宗佑) |
|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113/12/3陳宗佑) |
|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113/12/9陳宗佑) |
|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113/12/18沈姵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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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3424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07 號卷,稱訴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