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0000000Y(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AV000-A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0000000Y共同犯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AV000-A0000000Z共同犯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AV000-A0000000Y(下稱A母)為AV000-A113562(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親,AV000-A0000000Z(下稱A父)於109年8月4日與A母登記結婚,而為A童之繼父(未收養A童),A母及A父分別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在其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由A母、A父負責照顧A童生活起居,又A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A童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具照顧A童之保證人地位,詎其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明知A童幼弱,如短時期密集予毆打、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將妨害兒童身體之自然發育及心理發展,且客觀上應可預見極有可能造成A童身心發展異常而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主觀上未預見於此,2人竟共同基於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接續對A童為以下行為:
㈠A父於113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子砸A童之頭部,並徒手毆打A童腹部數下(未成傷),造成A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㈡A母於113年12月6日14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捏A童之臉頰,造成臉頰瘀青之傷害,並用奶粉罐往A童頭部砸,造成A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㈢A父於113年12月9日至13日之晚上某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沙茶罐之罐口強壓A童之嘴部,造成A童嘴部上方擦傷之傷害。
㈣A母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鐵湯杓以瓦斯爐加熱後,以炙熱之鐵湯杓往A童之左手前臂毆打2下,造成左手前臂之燙傷之傷害,接續持拖鞋往A童之臉部毆打,造成臉部瘀青之傷害。
㈤A父於113年12月15日18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童之腹部4至5下(未成傷),並於同日23時許,明知A童案發時年僅4歲,身體發育尚未臻成熟,身體器官(包含皮膚)、構造仍極為脆弱,若以如此高溫之熱水澆淋身體,將使幼童稚嫩之皮膚受有傷害,客觀上能預見如以高溫熱水澆淋A童身體,極有可能造成A童皮膚燙傷,而受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竟疏未能預見及此,將A童帶至浴室內,以高溫熱水澆淋A童之身體,造成A童總體表面積63%之皮膚,受有2度燙傷之傷害。而A母明知A父之行為可能導致A童受有重傷,且A女為年僅4歲之未成年人,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基於保證人地位,主觀亦疏未預見於此,未即時阻止A父對A童為上開凌虐行為,亦未將A童送至醫院救治,反將淋濕及燙傷之A童棄置於客廳不顧,遲至翌(16)日凌晨5點,始查看A童之狀況,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A母方通知社工,社工於同年月16日16時27分許,將A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年月16日18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及敗血症入住加護病房,進行後續治療後,A童仍遺有發展遲緩及因皮膚燒傷後疤痕肥厚攣縮,造成皮膚感覺異常、影響排汗功能及整體發育等重大難治及不治之傷害,而足以妨害A童身心健全及發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童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又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被告A父、A母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相關證人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A母及A父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二卷第190-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母及A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7-167頁)互核相符,並有兒童餐桌椅指認照片(警二卷第4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警一卷第55-60頁)、房間位置示意圖(警二卷第55頁)、居家環境照片(警二卷第57-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他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7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9-10頁)、現地訪查照片(偵一卷第107-109頁)、BDS-1801車輛辨識系統(偵一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報告(偵一卷第113-11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偵一卷第119頁)、劉怡慶醫師函覆橋檢春雲113偵22954字第1149003967號函(偵一卷第1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41-151頁)、被害人描述身體部位結構圖(偵一卷第175頁)、被害人偵訊時所畫圖片(偵一卷第177-17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偵一卷第193-198頁)、高雄市政府114 年2 月17日高市府社家防字第11470314100 號函(偵一卷第20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楠梓分局偵査隊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5-6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橋檢春雲113偵22954字第1149013333函(偵聲三卷第75頁)、橋頭地檢署114年4月1日橋檢春雲113偵22954字第1149016078檢送精神鑑定書(訴一卷第127-167頁)、本院114年4月24日及114年4月2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一卷第175-180頁)、彌封卷資料(內含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曾童保護個案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替院門診病歷記錄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子女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案弟通報表、案姐通報表、繼父通報表、親屬關係圖、被告二人意願提供手機資料同意書、被告二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截圖資料、A父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56號不起訴處分書、A父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不起訴處分書、A母之弟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33 號裁定理由書)、財圑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4年7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6034號函(訴一卷第293-295頁)、高醫114年7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6726號函(訴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9月2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471976900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訴一卷第381-445頁)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加重結果犯之說明
⒈A童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1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⑵經查,A童因受虐於113年12月16日至高醫就診,結果略以「大面積二度燙傷(體表面積63%)」、「A童燙傷部分為深二度燒燙傷,大小為體表面積30%」、「皮膚會留下疤痕、孿縮、感覺異常也無法完全恢復」、「身體虐待對兒童心理層面造成的影響是無法完全消除的」、「A童於114年3月7日、114年5月6日、114年5月16日受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結果為發展遲緩,此發展遲緩須懷疑與兒童身體虐待及性虐待有所關聯」、「A童所遭受兒童虐待與性虐待情事,已達『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程度」、「A童病歷記載有明顯皮膚疤痕,治療後無法恢復原狀,會有感覺異常、排汗功能受損,可認定為嚴重減損A童身體機能」等語,有前述高醫診斷證明書、114年7月9日及同年月28日函文資料存卷可佐,綜參上開資料,可證A童燙傷部分為深二度燒燙傷,且體表面積高達30%,A童受傷之皮膚孿縮、感覺異常及排汗功能受損也無法完全恢復,其遭被告2人虐待為造成A童發展遲緩之原因,已達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嚴重減損A童身體機能及心理健康無法回復之程度,自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僅能藉由復健與早期療育,期待降低A童往後生長與發育之影響,是A童之傷勢無法完全復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
⒉被告所為屬傷害致重傷及施以凌虐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⑴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母於警詢中自陳案發時共育有5位子女,A童排行老二,老大及老二均為A母與前夫所生,老三、老四及老五則為A母與A父所生,日常開銷靠A父工作支應,由我照顧子女等語(警一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A母就照顧、扶養小孩一事已有豐富經驗。而被告A父亦於警詢中供稱:我與A母及5位小孩同住,由我與A母一同撫養5位小孩等語(警一卷第8頁),可認A父於本案發生期間並非新手父母。而被害人A童案發時係僅4歲,身體發育尚未臻成熟,身體器官(包含皮膚)、構造仍極為脆弱,若用桌椅或奶粉罐砸向頭部,拖鞋打臉部、毆打其腹部甚至以炙熱之鐵湯匙或熱水澆淋身體,極有可能影響身心發展造成發展遲緩及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惟此重傷害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照顧A童時,均非第一次照顧小孩,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是其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重傷害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而基於傷害及施以凌虐之犯意為之,終造成A童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再A童受有上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與被告2人為事實欄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為加重結果犯,是被告2人對於A童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其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4年8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修正前(即本案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原規定: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⒉故對未滿7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致人重傷罪,於修正前應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之罪,並應依第5項加重其刑,量刑範圍為「5年1月以上、18年以下」。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6條第6項規定,因有期徒刑上限為15年,故量刑範圍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舊法為低,應整體適用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說明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童為被告A母之子,A母與A父於案發前之109年間已登記結婚,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訴一卷第77頁;彌封卷),被告2人與A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對A童為前揭傷害致重傷、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⒉本案符合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
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母及A父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先後以桌椅或奶粉罐砸向頭部,拖鞋打臉部、毆打其腹部甚至以炙熱之鐵湯匙或熱水澆淋身體等行為或傷不使療之不作為,對A童之身心傷害危害極大,當屬對A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之凌虐行為。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說明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A母及A父分別為88、89年出生,被害人A童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2人與被害人關係分別為母子及繼父,被告2人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是被告2人就傷害A童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
⑶又刑法第286條第6項已將「對於未滿7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重傷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6項後段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罪。
㈣被告2人就基本之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施以凌虐致重傷部分,其基本犯罪類型為施以凌虐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質,尚難認被告2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於11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6日密接之時間、在本案住處,各自對A童為前揭傷害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數罪名,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6項後段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上限均為15年,前者之下限為10年,後者為3年1月,經綜合比較後以前者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6項後段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暨考量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6項後段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罪之法定量刑區間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輔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綜合評價後,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犯罪動機
被告A母為A童之生母,案發時並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A父為A童之繼父,案發時與A母亦共同照顧A童,然其等不僅未對年幼之A童善加照顧、保護,反而僅因對A童管教不耐,竟施以凌虐。
㈡犯罪手段
被告2人未盡對A童照顧之責,反接續以桌椅或奶粉罐砸向頭部,拖鞋打臉部、毆打其腹部甚至以炙熱之鐵湯匙或熱水澆淋身體等一般成年人均難以忍受之手段對年僅4歲之A童施以凌虐致重傷,足見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兇殘,在量刑評價上不宜輕縱。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所為,造成A童總體表面積63%之皮膚受有2度燙傷之傷害,體表面積高達30%為深二度燒燙傷,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導致皮膚孿縮、感覺異常及排汗功能受損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並可能為造成A童發展遲緩之原因。此外,A童目前年僅6歲,其對身體傷害之耐受、忍受力均較成人為低,而亦因A童年齡極幼,日後尚有漫長人生,受限於燒燙傷影響,有諸多活動或工作無法從事,而必須承受終身殘疾之苦,身心所受之傷害巨大,非常人所得想像。是A童除生理機能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外,於心理層面之衝擊勢必將嚴重影響其餘生,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極為重大,應受嚴厲之譴責。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⒈被告A父於案發前有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二卷第171-178頁);被告A母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二卷第179-181頁)。
⒉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二卷第206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A母、A父於犯後甫遭警方查獲時,均謊稱A童之傷勢為去吃薑母鴨時遭燙傷所致,經檢警訪查該薑母鴨店調查後,A母及A父方才改口。又被告2人對於其等凌虐A童之犯行,於警詢時未全部坦白,而否認部分過程,A母並於偵查中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舉動,後於檢警提示相關對話紀錄及凌虐A童之影片後,於其後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中被告2人終才坦承全部犯行。故對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雖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但仍應將其等於檢警偵查初始過程中陳述不實案情、誤導檢警辦案,浪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納入考量。
五、沒收
本案扣案之手機3支及小米監視器1個(彌封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分屬被告2人所有,然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6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第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卷,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3553號卷,稱偵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27號卷,稱他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498201號卷,稱警一卷 5.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一,稱訴一卷 6.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卷二,稱訴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