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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7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7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李明諭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或申辦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漢門市,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某不詳身分、暱稱珊珊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3月14日,在高雄市岡山區遠傳電信岡山門市,將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約定每申辦一個遊戲帳號,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方式,出租予某不詳身分、暱稱吳優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使用A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A帳戶及前開門號0000000000認證會員取得之儲值用虛擬帳號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及點數移轉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明諭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並取得報酬2,000元。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11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提供A帳戶、前開門號以幫助詐欺、洗錢犯罪,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舊法比較
  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所述,而本案中,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於新法之下被告僅有幫助犯之得減事由(被告無洗錢防制法中自白減輕事由之適用乙節詳後述),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得減,故最高刑度為不減刑),與舊法相較,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帳戶、前開門號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提供A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2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涉及A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以及附表編號3至9部分(涉及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分別係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多數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涉及A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以及涉及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為了犯罪者的所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與試圖抄家滅族、奴役他人等行為已有其共通之處,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涉及提供1個帳戶、2個門號,包辦協助施用詐術(附表編號1部分)、提供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可取得更多不同人頭帳戶等動作,危害非輕。又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人數眾多且有相當數額,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但被告犯後自白犯罪,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犯罪態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1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刑罰重複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A帳戶及前開門號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附表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全體均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就此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自陳取得共2,000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因該報酬難以歸屬於特定犯罪,爰於各罪主刑外,獨立宣告1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相關帳戶匯款金額
備註
1
田竣煥
(不提告)
在FB臉書網站虛偽刊登演唱會門票之商品公司,要求被害人先行給付價款云云,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4日17時7分匯款16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
114偵緝
2
蔡承佑
(提告)
在FB臉書網站虛偽刊登演唱會門票之商品公司,要求被害人先行給付價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4日9時12分匯款1600元,又於同日11時32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
114偵緝
3
何進中
(提告)
在FB臉書網站虛偽刊登演唱會門票之商品公司,要求被害人先行給付價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25日13時36分匯款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0000000000門號認證)
113偵
114偵緝
4
黃琳婷
(提告)
在FB臉書網站虛偽刊登演唱會門票之商品公司,要求被害人先行給付價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21日18時6分匯款1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0000000000門號認證)
113偵00000
000偵緝872
5
蘇崇德
(提告)
在FB臉書網站虛偽刊登音樂會門票之商品公司,要求被害人先行給付價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21日15時32分匯款58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0000000000門號認證)
113偵00000
000偵緝873
6
劉芝羚
(提告)
在FB臉書網站虛偽刊登電影見面會門票之商品公司,要求被害人先行給付價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25日16時55分匯款6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0000000000門號認證)
113偵00000
000偵緝874
7
康庭甄
(提告)
在FB臉書網站虛偽刊登演唱會門票之商品公司,要求被害人先行給付價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26日18時11分匯款16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0000000000門號認證)
113偵00000
000偵緝875
8
周媪茜
(提告)
在FB臉書網站虛偽刊登電影見面會門票之商品公司,要求被害人先行給付價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25日16時43分匯款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0000000000門號認證)
113偵00000
000偵緝876
9
趙薇妮
(提告)
在FB臉書網站虛偽刊登演唱會門票之商品公司,要求被害人先行給付價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27日15時47分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11970元至8591網站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戶(以0000000000門號認證)
113偵00000
000偵緝877
附件:
本案卷證標目
壹、書物證
 【田竣煥(附表編號1)】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9-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5-8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7頁)
 【蔡承佑(附表編號2)】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24-125頁)
 2、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1-1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7-10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9-110、127、129頁)
 P127
 P129
 【何進中(附表編號3)】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MYCARD點數儲值紀錄(警一卷第37頁)
 2、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63頁)
 P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1-53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5、67、69頁)
 P67
 P69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頁)
 【黃琳婷(附表編號4)】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MyCard會員任意點儲值紀錄、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紀錄、轉點紀錄、登入資料(警二卷第19-21反頁)
 2、(電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3-23反頁)
 3、(調閱目標:IP106.64.160.3)調閱目標資訊、查詢結果(警二卷第24-26頁)
 4、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7反頁)
 5、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18頁)
 P18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頁)
 【蘇崇德(附表編號5)】
 1、(銀行代碼:82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89頁)
 2、(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MyCard會員任意點儲值紀錄、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儲值、登入資料(警三卷第77-83頁)
 3、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98頁)
 4、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3-9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95、99、101頁)
 P99
 P101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頁)
 【劉芝羚(附表編號6)】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MyCard點數儲值紀錄(警四卷第23頁)
 2、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9-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1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頁)
 【康庭甄(附表編號7)】
 1、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之函覆暨玩家基本資料(警五卷第13-15頁)
 玩家基本資料(警五卷第15頁)
 2、(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MYCARD點數儲值紀錄(警五卷第19-25頁)
 3、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39-43頁)
 P43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5-3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9、31、33、37頁)
 P31
 P33
 P37
 【周媪茜(附表編號8)】
 1、(銀行代碼:007、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十三卷第57頁)
 2、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MyCard點數儲值紀錄(偵十三卷第53-55頁)
 3、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十三卷第65-6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三卷第59-6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三卷第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三卷第63頁)
 【趙薇妮(附表編號9)】
 1、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警六卷第27-3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警六卷第41-43頁)(同偵五卷第68頁)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五卷第63頁)(同偵十一卷第19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65-67頁)(同偵十一卷第21-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37-38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9頁)
 【共通】
 1、(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79頁)(同警一卷第101頁)
 2、(戶名:李明諭、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1頁)(同警三卷第33-35頁)
 3、(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33-34頁)
 4、(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35-36頁)(同警二卷第22頁、警三卷第75頁、警四卷第25-27頁、警五卷第17-18頁、警六卷第23-25頁、偵十三卷第51頁)
 (同警二卷第22頁)
 (同偵十三卷第5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書面告誡(警一卷第15-16頁)(同警三卷第15-16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田竣煥(附表編號1)
 1、113年03月0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8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佑(附表編號2)
 1、113年03月0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10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進中(附表編號3)
 1、113年03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5-5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琳婷(附表編號4)
 1、113年03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11頁)
 2、113年0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12反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蘇崇德(附表編號5)
 1、113年03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1-9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劉芝羚(附表編號6)
 1、113年03月2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康庭甄(附表編號7)
 1、113年03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7-28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周媪茜(附表編號8)
 1、113年0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45-47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趙薇妮(附表編號9)
 1、113年03月28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4頁)
 2、113年0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