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4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曦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品曦(其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管理員」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品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鄭森鴻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森鴻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高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85萬元,陳品曦即依照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未據扣案,金額85萬元,其上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鼎公司】、「黃正忠」印文及「陳郁霖」署名各1枚,下稱甲收據)及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陳郁霖」工作證各1張後(未據扣案,下稱甲工作證),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即向鄭森鴻出示甲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研鼎公司員工之意,再向鄭森鴻收取85萬元現金,並交付鄭森鴻甲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向鄭森鴻取得8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研鼎公司、「黃正忠」、「陳郁霖」及鄭森鴻,陳品曦再依指示將85萬元現金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鄭森鴻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與陳燕鈴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燕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面交50萬元,陳品曦即依照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金額50萬元,其上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及「陳郁霖」署名各1枚,下稱乙收據)1張,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即向陳燕鈴出示甲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研鼎公司員工之意,再向陳燕鈴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陳燕鈴乙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向陳燕鈴取得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研鼎公司、「黃正忠」、「陳郁霖」及陳燕鈴,陳品曦再依指示將50萬元現金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陳燕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森鴻、陳燕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品曦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各次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森鴻、陳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相片冊、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乙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本案2次犯行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審訴卷第80至8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管理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甲、乙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項規定亦將修正前之「應」減刑修正為「得」減刑。修正後規定第2項雖增加「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刑及免刑之規定,但亦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從「應」減刑或免刑修正為「得」減刑或免刑,而使法院得自由裁量是否減刑或免刑,較修正前之要件更為嚴格。次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見審訴卷第107至10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被告對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4、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手田雨龍,然經本院函詢結果略以:被告所供詐欺集團成員田雨龍,經查於114年7月15日因詐欺案件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內容所示係另案車手李宥維及被告所供集團上手,惟田雨龍辯稱渠僅係協助介紹工作,未曾明確媒介他人擔任車手,否認擔任詐欺集團上手一職,警方未另續追查獲嫌疑人田雨龍辦理移送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749300號函及所附之田雨龍刑案紀錄資料及移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9至94頁)。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田雨龍為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之「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為田雨龍為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見訴字卷第7頁),但卷內尚無證據可佐,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雖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但告訴人2人均同意本院從輕量刑(見審訴卷第107至109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髮型設計師,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有開過腦部手術、且患有三高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甲收據及甲工作證各1張,以及扣案之乙收據1張(見少連偵卷第23頁),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告訴人2人以取信其等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甲、乙收據上偽造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及「陳郁霖」署名各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合同」4張及破損信封袋1個(見少連偵卷第23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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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陳郁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
| |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張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