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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1號
                   115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9號、214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偉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信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麥巴赫」、「蘇福生」、「蔡雯琳」、「黃介良」、「林欣慧」(下分稱「麥巴赫」、「蘇福生」、「蔡雯琳」、「黃介良」、「林欣慧」)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王信偉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金錢後,王信偉再依「麥巴赫」之指示,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款憑證(其上已有附表二編號1「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偽簽「王浩賢」署名1枚後,前行至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與王芷苓見面,並出示附表一編號1「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文書,以表彰其為投資公司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王芷苓,並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向王芷苓收取該欄所示之現金,再依「麥巴赫」指示至收款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轉交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王信偉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金錢後,王信偉再依「麥巴赫」之指示,接續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附表一編號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其上已有附表二編號3、5「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並在附表二編號3、5所示存款憑證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資訊後,前行至附表一編號2「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與李温文見面,並出示附表一編號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文書,以表彰其為投資公司營業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李温文,並於附表一編號2「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向李温文收取該欄所示之現金,再依「麥巴赫」指示至收款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轉交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王信偉並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芷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信偉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一卷第166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訴一卷第166至168頁、第176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第17至31頁、警二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王芷苓114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李温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OOGLE街景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577號及114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46070010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出鑑結果彙整表、本院115橋院總管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9頁、第50至51頁、訴二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亦為1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本案所為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之本案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上印文及署名,以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存款憑證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被害人先後收取2次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承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見訴一卷第167頁、第168頁),惟其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足認被告均未繳回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至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受「麥巴赫」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前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52頁)。然本案現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2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2638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橋檢春收114偵21454字第1159009225號函在卷可查(見訴二卷第53頁、第55頁),復被告亦未供出「麥巴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年籍資料,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麥巴赫」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一卷第117至14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且月收入約5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訴一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1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存款憑證2紙、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1張,分別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收款憑證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經辦人、公司及其代表人、統一發票印文及署名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收款憑證或存款憑證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獲得1萬5,000元報酬,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憑證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芷苓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時,暱稱「蘇福生」、「蔡雯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芷苓,佯稱:可下載「聯上數位科技」APP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等語,致王芷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款項。
114年1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燦坤橋頭門市前,交付1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温文
(起訴書誤載為李溫文,應予更正)
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暱稱「黃介良」、「林欣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温文,佯稱:可在「華泰投信」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温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款項。
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高鐵站後側,交付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5及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高鐵站後側,交付50萬元。
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1
交付告訴人王芷苓之114年1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含其上偽造之公司欄「聯上投資」、代表人欄「蘇永義」、財務欄「蘇梓慧」、經辦人欄「王浩賢」印文與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浩賢」署名1枚)
未扣案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浩賢」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交付被害人李温文之114年1月14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紙(含其上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許崑泰」及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
扣案
4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浩賢 財務部 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交付被害人李温文之114年1月17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紙(含其上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許崑泰」及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
扣案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4訴84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517600號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49號卷,稱偵一卷;
3.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稱訴一卷;
※115訴169: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33575號卷,稱警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稱偵二卷;
6.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稱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