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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王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2、1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華碩牌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7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以其手機上網連結至通訊軟體Instagram(起訴書記載MESSENGER,應予更正),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覽,A女因而持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照片5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07觀看,A07並將之儲存於前開手機中。嗣因A女將此事告知輔導老師及其母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4年2月12日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A07位於高雄市○○區○○號○○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華碩牌手機1支,並在該手機内發現本案性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9至58頁、59至61頁、63至65頁;警二卷第61至65頁;偵二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Instagram個人頁面(帳號:○○○)截圖、本院114年○月○日○年度聲搜字第○○○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月○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本案性影像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39頁;警一卷第29頁、第31至35頁;彌封卷),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對象所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犯該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亦有所別,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未成年之被害人所為,足以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與A女因交友軟體結識,二人結識後相互聯繫,被告始於聊天過程中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依卷內事證可見其引誘行為延續之期間尚稱短暫,手段尚屬平和,非使A女長期提供大量性影像,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播送或交付本案性影像供人觀覽等助長傳播或長時間留存、流傳而加重法益侵害之舉,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大量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尚屬有間。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67頁),雖不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所接受(見本院卷第77、101頁),但已可見悔意及彌補之誠心,是本院綜合以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法及犯後態度等,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己觀看,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但因A女、B女均無調解意願,以致迄今尚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使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116頁)。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終未能獲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亦未實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復於犯後未能立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12頁),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㈠查,扣案之華碩牌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接受並儲存本案性影像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月○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47至51頁;彌封卷),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本案性影像,已因上開手機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GIGABYTE,含滑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內有本案性影像,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A女持用之手機,雖為製造本案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然屬於被害人所有,依同法第36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所附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A女傳送時間
傳送之性影像內容
1
113年8月30日
19時58分前某時許
被告:我是說明天
被害人:喔嗚、我要穿這個、(傳送照片1張)、像醬子嗎
被告:對、還要還要
被害人:不要勒
被告:甚麼啦、要ㄌㄚㄌㄚ、再看一次
被害人:(傳送右列照片)
113年8月30日
19時58分
A女穿著薄紗,露出乳溝之照片
2
113年8月30日
20時15分前某時許
被告:很讚讚讚
被害人:要哪樣ㄌㄚ、哪一張、要襯衫還是絲襪
被告:不然帶白稱山(應為白襯衫)然後穿那樣、長能看一次ㄉ那張
被害人:(傳送右列照片)
113年8月30日
20時15分
A女穿著網格狀上衣使其乳頭若隱若現之照片
3
113年8月30日
20時48分前某時許
被害人:你又不是男朋朋為什麼要都可以w、嘻嘻
被告:那就當男朋朋可以麻
被害人:哇嗚、你要當///?
被告:可以麻
被害人:可以ㄚ
被告:好哇好哇、那男友是不是可以看更多ㄌ
被害人:很澀
被告:要更瑟ㄉ
被害人:(傳送右列照片)
113年8月30日
20時48分
A女上半身未穿,裸露胸部,但以手遮住乳頭,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之照片
4
113年8月30日
20時49分前某時許
被告:要更瑟的
被害人:(傳送右列照片)
被告:還要、就是這種的、那ㄍ手手擋住ㄌ、還要還要
被害人:不可以看
被告:要看要看、想ㄒ一
被害人:(傳送右列照片)
113年8月30日
20時49分
A女上半身未穿,裸露胸部,但以手遮住乳頭,下半身僅穿著藍色小短褲之照片
5
113年8月30日
20時51分前某時許
被告:還想看麻
被害人:我要讀書呢寶
被告:可以麻、在一張、最後一張麻寶寶
被害人:(傳送右列照片)
113年8月30日
20時51分
A女上半身未穿,裸露胸部,但以手遮住乳頭,下半身僅穿著內褲及黑色絲襪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