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唯瑜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李冠穎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洪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唯瑜、洪達均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唯瑜、洪達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洪達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均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2人提出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114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命被告洪達定期於每月5日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在卷可參。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1日屆滿,而被告2人遭通緝中,無從表示意見,僅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朱唯瑜就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予坦承,而被告洪達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準程序中否認本案被訴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於114年2月6日至統一超商興庄門市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客觀事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資料及其餘共犯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設定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且本案尚有亦在群組、尚未到案指示其等工作之綽號「蒙奇D魯夫(後改稱數碼寶貝)」之人未到案,此外,被告朱唯瑜與同案被告許植勝為男女朋友關係,許植勝等其他共同被告仍否認犯行,而本案仍處於準備程序階段,並已定115年9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前案尚有待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詰問以釐清案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洪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又於114年9月5日起未依規定前往警察機關報到,經本院撥打電話亦聯繫無著,現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均通緝中,而被告朱唯瑜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金額非低、被害人數5人,且本案經查扣之金融卡高達100餘張,被告2人所為顯然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甚鉅,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匯翃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