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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6犯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A1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加入由A14、A15、A18、A19(上4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Telegram群組名稱「控恐線下8%+0.2」、「飲水思源3.0」等群組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A14負責將詐欺款項到帳等情通知車手群;A15協助聯繫車手取款及回報事宜;A16為2線收水及3線交款;A18擔任2線收水及3線交款;A19擔任現場監控及回報,並決定2、3線車手。林俊緯、廖思惟(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為1線車手,並由A16、A17、A18、A194人為組,共同分工完成詐欺贓款之收水及交款。A16與A14、A15、A18、A19及上述組織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經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使附表乙所示之人見該等訊息而點擊連結,進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上述組織成員即將面交訊息通知A14、A15,由A14、A15聯繫A16、A18、A19進行面交,經A16、A18、A19通知廖思維、林俊緯前往取款。嗣廖思維、林俊緯接獲面交取款通知,即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並出示及交付附表乙所示偽造文件,向附表所示乙之人收取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A16、A18、A19,再由A16、A18、A19轉交予A14、A15指定之幣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廖思維於向A07面交取款,及林俊緯於向A13面交取款之際,均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及得手款項及掩飾流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所援引被告A16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不含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321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認識共犯A17、A19、A18、林俊緯等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辯稱:我沒有參與上述集團及共同從事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共犯A14、A15、A18、A19及Telegram群組名稱「控恐線下8%+0.2」、「飲水思源3.0」等群組成員,共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共犯A14負責將詐欺款項到帳等情通知車手群;A15協助聯繫車手取款及回報事宜;共犯A18擔任2線收水及3線交款;共犯A19擔任現場監控及回報,並決定2、3線車手。共犯林俊緯、廖思惟為1線車手。又上述組織推由不詳成員經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使附表乙所示之人見該等訊息而點擊連結,進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乙所示之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上述組織成員即將面交訊息通知共犯A14、A15,由共犯A14、A15聯繫共犯A18、A19進行面交資訊,經共犯A18、A19通知共犯廖思維、林俊緯前往取款。嗣共犯廖思維、林俊緯接獲面交取款通知,即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並出示及交付附表乙所示偽造文件,向附表乙所示之人收取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2線即共犯A18、A19,再由共犯A18、A19轉交予共犯A14、A15指定之對象。復以共犯廖思維於向A07面交取款,及共犯林俊緯於向A13面交取款之際,均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及得手款項及掩飾詐欺得款之流向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共犯A14、A15、A18、A19於警詢及偵訊時、共犯廖思惟、林俊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A14、A19扣案手機擷圖、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114年4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4711728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偵查報告、114年5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471310600號函及附表乙「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諸警方於114年1月8日,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對被告及共犯A17、A18執行搜索、拘提之際,被告及共犯A17、A18、A19一同在場,且其等當時係同車出行等節,有本院搜索票、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刑大114年4月9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57至261、271、273至275、281至283、285至287、289至293、305至307、309至311、323至335頁;金訴卷二第161至163頁,卷四第63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承在卷(金訴卷二第319頁;金訴卷四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係與同案共犯A17、A18、A19同車行動之際,經警一道查獲。
 ㈢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共犯A17、A18、A19同車去收錢,之前都是開共犯A19的車,由共犯A19、A18下車拿錢,我和共犯A17在車上等;我在彰化被警察逮捕當日,是因為共犯A19的車被扣牌,才開我的車一起去彰化等語(偵三卷第39頁)。對照證人A19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負責開車載被告及共犯A17、A18去各地收款,並依「Future2.0」在飛機群組「控恐線下8%」裡的指示,去聯繫車手前往取款;共犯A17則是將車手收回來的款項繳回去給「Future2.0」。我於114年1月8日開車搭載被告及共犯A17、A18,要前往彰化跟被害人收款,當時正在等待負責1線收款的人前來,等待過程中「Future2.0」有打電話來詢問進度,但我們還沒抵達收款地點就被警察查獲及逮捕。我每次按指示去收款,都是開車跟被告及共犯A17、A18等人一起前往,並決定由何人擔任2線或3線;當3線將款項收回後,「Future2.0」會通知我要將錢交給哪個幣商,並將地址給我,我們4人再一同將錢送去給幣商等語(偵一卷第13、17至18頁;偵三卷第54至55頁)。及證人A18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共犯A17、A19大多都是4人一起行動,並相互掩飾、彼此監控收水的情形。我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被警查獲時,就是在我們4人正要去彰化市跟被害人收款的途中;共犯A19負責分配工作,被告及共犯A18是擔任2線收水;共犯A17會聯繫1線車手,共犯林俊緯就是由共犯A17負責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偵三卷第28至29頁)。又證人A17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車手團的運作模式是共犯A14會將被害人要面交的訊息,透過群組「控恐線下2.0」通知我們,我負責牽線找車手、回報及繳回贓款;共犯林俊緯、廖思惟等1線車手的對接聯繫事宜都是由我處理。我們在收到1線車手繳回的被害人款項後,共犯A14會告訴我們指定的幣商及地址,由我們按指示將贓款繳去給該幣商。我被逮捕當天,因為共犯A19的車被扣牌,所以共犯A19跟被告借車,要去彰化收詐欺款項;被告都知道我及共犯A19、A18、林俊緯在做詐欺,也會在我們要去收款但沒有車可用時,將他的車借給我們等語(偵二卷第6至17頁;偵三卷第5至9頁)。
 ㈣佐以被告為警逮捕時當場經警扣得之手機,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還原,鑑定結果略以:鑑識手機內經擷取、分析內存資料,發現有與暱稱「控恐2.0」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該局114年11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憑(金訴卷三第243至2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都是自己在用,沒有交給其他本案共犯使用過等語(金訴卷四第62頁)等語,可認被告與上述集團用以聯繫取款回水之群組有所聯繫。綜諸上情,堪證被告係與共犯A18、A19、A17共組詐欺贓款回水之車手團隊,其並負責2線收水及3線繳款,而共同參與附表乙所示之人贓款收繳事宜。被告辯稱我沒參與本案等語,實不足採。
 ㈤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告訴人A07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至73、32至34頁)、告訴人A08提出之對話紀錄、星創多投資公司送款存入回單(偵二卷第175至179、193至194頁)、告訴人A09提出之白銀投資公司(下稱白銀公司)送款回單、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87至197、199至201頁)、告訴人A10提出之對話紀錄、白銀公司送款回單(偵二卷第209至211頁)、告訴人A11提出之白銀公司送款回單(偵四卷第281頁)、告訴人A12提出之面交契約書、翰麒投資公司(下稱翰麒公司)送款存入回單、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39至141、143頁)、告訴人A13提出之對話紀錄、翰麒公司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偵四卷第101至115、119至121頁),可認告訴人7人係遭遇經縝密規劃之詐欺話術營造投資情境以致誤信,部分告訴人所面臨之話術及方式高度雷同,實係出於精密計畫、環節緊扣之多人分工,始足達成。又徵諸被告及共犯A17、A18、A19組結成車手群,並由共犯A14、A15負責轉知面交訊息,遞由被告及共犯A17、A18、A19接續處理面交贓款之回水;參以證人A17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知道我跟共犯何承遠、A19、林俊緯是在做詐欺收款等語(偵三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係與連其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共犯,各按職責逐層遞序推進詐欺贓款之收繳,而以固定分工結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從而其參與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事實,亦屬灼然。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1線把風等節,審諸被告及共犯A14、A15、A19、A18、A17於警詢、偵訊歷所供述,及證人廖思惟、林俊緯、林原彬、郭智瑄並附表乙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未提及被告負責1線把風工作等情;又卷存附表乙所示被害人各所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收款憑證及證人林原彬之手機畫面擷圖,俱無關於被告擔任1線把風之情節,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法證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雖併同修正並增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惟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未有修正,故於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從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乙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乙編號2至6,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就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參與上述組織,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是以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首罪(即附表乙編號1),合為一行為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被告除首罪外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㈣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上述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7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之人分別蒙受如同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輕;然附表乙編號1、7則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手。兼以被告初從事附表乙編號1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車手而未遂,猶不思醒悟,緊接於同日再犯附表乙編號2所示犯行,復接連犯下附表乙編號3至7所示犯行,足彰其法敵對意識;佐以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又審諸被告迄未與附表乙所示之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足見其就所致危害未有任何填補;再衡酌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訴卷四第64至7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四第65頁),認檢察官就附表乙編號1、2、4、7所示犯行,具體求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分別量處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涉有其他相類犯罪之案件並刻為偵審追訴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及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上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上述集團以犯本案所用;附表乙「偽造文書」欄所示文件,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扣案手機對應於被告所犯首罪即附表乙編號1)之罪刑宣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審諸前述識別證可依現今科技而輕易大量製作,又本身無特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無顯著之效用,並添沒收執行之程序勞費,是以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乙「偽造文書」欄所示印文,固為偽造之印文,然所附存之文件已據宣告沒收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審酌被告擔任2線車手及3線交款,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之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以被告如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涉金額,認對其宣告沒收如「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附表乙編號1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2
附表乙編號2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3
附表乙編號3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4
附表乙編號4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5
附表乙編號5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5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6
附表乙編號6
A1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7
附表乙編號7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及收款方式
證據資料
偽造文書
1
A07
於113年9月5日起,以LINE聯繫A07,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5日11時45分、臺中市○區○○路00號、240萬元。
廖思維持偽造之「陳鈺豪」識別證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對話及通話紀錄、左示偽造文件之翻拍照片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A08
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A08,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5日17時34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40萬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家豪」識別證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對話紀錄、左示文件影本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A09
於113年8月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A09,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號亞曼手工咖啡館、100萬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宇倫」識別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對話紀錄、左示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4
A10
於113年10月11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A10,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6日17時30分、彰化縣○○鎮鎮○路000號、20萬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宇倫」識別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對話紀錄、左示文件翻拍照片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5
A11
於113年7月起,以LINE聯繫A11,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8日14時許、臺南市麻豆區三民路53之5麥當勞、157萬500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宇倫」識別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對話紀錄、左示文件翻拍照片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6
A12
於113年8月起,以LINE聯繫A12,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2月3日9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0萬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黃文華」識別證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手機對話及左示文件翻拍照片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
7
A13
於113年7月10日起,以LINE聯繫A13,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2月4日15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80萬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黃文華」識別證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面交取款,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左示文件影本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及左示總約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