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徐燕汶
被 告 張紜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