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偉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