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宸均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採尿時間為「115年5月28日0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郭宸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宸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菸彈1顆,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郭宸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均(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5月2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熄火,隨後在車上施用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嗣警見其違規停車而上前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遂當場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8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15ng/mL、可待因濃度為928ng/mL、嗎啡濃度為16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宸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宸均於駕車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3)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⑵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