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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1時44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10號
  被   告 陳榮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三廠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經一路與開發路口時,不慎與王劭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榮昌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即先行離去,經警據報通知陳榮昌前往警局,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劭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