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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黃志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於民國115年4月29日10時至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即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休息,嗣於13時3分前某時許,員警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文學路611巷禁止臨停標線處,且車籍業經註銷,旋上前盤查,並發現黃志祥散發酒氣,員警欲對黃志祥進行酒測,黃志祥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小客車倒車,旋遭員警制止,並於同日1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經查,被告飲酒後,一開始係在車內休息,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而有倒車行為,已屬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核屬駕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