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38、138號
原 告 楊順慶
楊陳阿精
被 告 丁彥翔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景興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1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彥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楊順慶、楊陳阿精對被告丁彥翔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景興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