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
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慧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49號、第20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慧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
一、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甲案)
  傅慧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5時許,招募黃美晴(黃美晴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 吳亦安」、「人事 陳語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依暱稱「人資 吳亦安」之指示,至黃美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讓黃美晴簽署文件,並交付工作手機、文具予黃美晴,傅慧芬、黃美晴、「人資 吳亦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22-專案鑽石投資」、「聯捷投資」與謝克強聯繫,並向謝克強佯稱面交金錢,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謝克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5月22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雞岡山店」碰面,欲面交新臺幣(下同)36萬元。黃美晴則於同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人資 吳亦安」之指示,列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林慧貞」署押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配戴「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林慧貞」工作證於前開約定時間至上址與謝克強碰面,由黃美晴出示本案憑證予謝克強簽署,隨即遭巡邏員警查覺有異,予以盤查當場逮捕黃美晴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憑證、工作證及黃美晴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案件(下稱乙案)
  傅慧芬又與「人資 吳亦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之某時起,LINE暱稱「林秋嫚」、「沐德投資」等人向陳亞辰佯稱:下載「沐德投資」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亞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假投資網站會員且跟「沐德投資」客服預約現金儲值後,約定於114年5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興楠門市面交50萬元。傅慧芬則依「人資 吳亦安」指示,先至超商以QRCODE列印「沐德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員陳淑芬」之工作證、議價專案合約書、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有偽造「陳淑芬」、「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待陳亞辰至上址超商交付50萬元現金,再交付收據。嗣陳亞辰抵達現場後察覺可能遭騙,主動至楠梓派出所告知上情,經員警於同日14時5分許,陪同陳亞辰至上址超商,查悉上情而未遂。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傅慧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亞辰、黃美晴、謝克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4年5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人資吳亦安」、「人事陳語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亞辰與「林秋嫚」、「沐德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甲案起訴書就被告犯行,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招募黃美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其行為已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與被告甲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甲案訴卷第10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乙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乙案訴卷第51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芬」、「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慧貞」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事實欄一所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共同被告黃美晴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黃美晴、「人資 吳亦安」、「人事 陳語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與「人資 吳亦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犯行,均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被害人等於案發前即報警處理,被告未及取款即遭員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事實欄一、二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給予薪水共4,600元之報酬等語(乙案警卷第7頁),又被告於另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中,已自動繳回上開報酬,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乙案訴卷第71至81頁)可佐,可見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詐欺工具與同案被告黃美晴及收取詐欺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甲案訴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報酬4,600元,已於另案自動繳回,且另案判決業已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不予重複沒收。 
 ㈡乙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乙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乙案訴卷第63、12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甲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於同案被告黃美晴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且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在卷可佐(甲案偵卷第25至33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㈠乙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慧芬自114年4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 吳亦安」、「人事 陳語彤」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傅慧芬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乙案係於114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橋檢春律114偵16249字第114906319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乙案訴卷第3頁),而乙案繫屬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第11248號、第12642號、13419號、第13421號、第134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4年9月10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案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乙案訴卷第71至81、115至118頁)。而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案起訴書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諸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組成成員類似、犯罪時間接近、被告分工情節、犯罪手法雷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乙案之犯行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所為乙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乙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
乙案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員陳淑芬」之工作證

3
工作證影本
乙案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員陳淑芬」之工作證
4
合約書及收據
乙案
議價專案合約書、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有偽造「陳淑芬」、「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5
存款憑證
甲案
上有偽造之「林慧貞」署押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6
工作證
甲案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林慧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甲案)
傅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乙案)
傅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