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榮富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屁股」、「莫那」、「麥可」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其他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由潘榮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潘榮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葉恒志、李佳芸、來黎怡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潘榮富依「創金屁股」指示,前往左營高鐵站附近不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內含如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提款卡隨意棄置於不詳地點,款項則依「創金屁股」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榮富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恒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佳芸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來黎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榮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恒志、李佳芸、來黎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仁龍門市、仁林門市114年5月2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迄至宣判期日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修正應不生有利、不利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創金屁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一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數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葉恒志等3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7至154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尚待審理,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擔任領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上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用以提領上開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葉恒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及IG向葉恒志佯稱:交友網站可交友兼投資,需繳納稅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致葉恒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4日
22時32分
3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4日
23時3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龍門市)
114年5月24日
23時31分
10,000元
114年5月24日
23時00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4日
23時18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仁心門市)
114年5月24日
23時19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18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2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及FB向李佳芸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金流認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4日
23時08分
29,998元
114年5月24日
23時19分
20,000元
114年5月24日
23時20分
10,000元
3
來黎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23時29分許,假冒為告訴人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來黎怡佯稱:網銀轉帳額度有限,幫忙匯款給他人云云,致來黎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24日
23時38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4日
23時55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36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林門市)
114年5月24日
23時39分
50,000元
114年5月24日
23時56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55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潘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潘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