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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結果如附表「送驗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均係屬違禁物。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毒品盛裝容器、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送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386公克)
毛重0.6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38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雖記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然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故逕依上開公告予以改定毒品分級。
2
異丙帕酯液體1瓶(黑瓶)
毛重24.98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後毛重24.814公克(同上開鑑定書)。
3
依托咪酯液體3瓶(透明瓶)
①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後毛重15.008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後毛重15.724公克。
③殘渣罐1瓶,檢驗前毛重3.88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
4
菸彈(已使用過)2顆
①檢驗前毛重6.0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後毛重5.869公克。
②檢驗前毛重8.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
5
分裝針筒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同上開鑑定書)。
6
玻璃球3組
抽驗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開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