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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均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女用成套內衣褲(含紙盒CALVIN KLEIN仿冒品)
35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