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啓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啓泰為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啓泰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犯同法第40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9、1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許啓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啓泰、通達通運有限公司於113年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9、1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8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5年7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啓泰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許啓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柴油3074公升業經以新臺幣22,880元價格變賣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並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保證金收入帳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文可佐。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