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22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1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恒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扣案之372元、3,176元,分別係向被告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申請之帳號內扣得詐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所得、扣除發還告訴人江文遭詐款項之價差獲利,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點第六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是以,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以前案判決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115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前案被告係提供自身申設之電話號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申請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帳戶(均另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為入金帳戶),並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向告訴人江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江文陷於錯誤並於114年4月15日11時34分、11時35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隨即分層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經警查獲並將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帳戶內所餘之虛擬貨幣變價,並將告訴人江文受詐款項發還後,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帳戶仍分別餘372元、3,176元,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扣押上開款項,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115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及卷證無訛,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業經前案判決判處如上罪刑確定,且前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亦已說明:「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敘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聲請人以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帳戶存款,自難認有據,且前案判決既已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並因此未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再就此等已經前案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