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祥與告訴人陳家裕係鄰居關係,兩人之間素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欲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