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2台、電話線盒2個,均沒收。
事 實
黃韋亭得預見室內電話線路及電話線盒之申請及承租房屋均無任何特殊條件之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或承租即可,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應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並借用他人承租之處所進行安裝之必要,是若將自己名義承租之處所及申辦之市內電話,提供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遮蔽節點,而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利用其申辦市內電話及租賃屋舍作為詐欺機房之通訊與據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吳彥祖」)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其名義先向心慧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慧心公司)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復於114年4月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號2支(下合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架設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2台在內並配掛上開2線市話門號,以供所屬之詐騙集團機房作為屏蔽或竄改來電顯示使用,而規避檢警之查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俟上開設備即配掛門號架設完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9時35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趙松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藉由上開安裝於本案房屋之網路電話閘道器,而形成未顯示之來電,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趙松筠取得聯繫後,假冒為台電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為何),於電話中對趙松筠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應配合執行相關驗證程序云云,致趙松筠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該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自行操作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使趙松筠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280萬1000元之損失。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分析後,於114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室內電話盒2個及網路電話交換機2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韋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卷第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詐欺的情形,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114年4月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吳彥祖」)之人之指示,以其名義先向心慧心公司承租本案房屋,復於114年4月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架設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2台在內並配掛上開2線市話門號,以供所屬之詐騙集團機房作為屏蔽或竄改來電顯示使用,而規避檢警之查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俟上開設備即配掛門號架設完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9時35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趙松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藉由上開安裝於本案房屋之網路電話閘道器,而形成未顯示之來電,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假冒為台電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應配合執行相關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該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自行操作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使告訴人受有共1280萬1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易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5頁)、門號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市話門號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市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市話門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市話門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市話門號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被告案發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易卷第70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吳彥祖」之人既從事網路行銷,如有使用市話門號的需求,大可以自己或所屬公司名義申辦門號,何必允諾錄取被告作為對價,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顯不合理。而被告既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能認識上開違背常情之處。況被告前於112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9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判決書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29-38、73-75頁)。而上開前案中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本案被告則係提供市話門號,提供的物品雖然不同,但被告依據前案經歷,已然可以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掩飾身分以遂行詐欺犯罪,卻為了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依「吳彥祖」之人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對於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市話門號實行詐欺,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致本案門號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門號,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經偵審程序,業如前述,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經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受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2台、電話線盒2個,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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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7月18日11時31分許/174萬7000元 114年7月21日9時54分許/183萬2000元 114年7月22日9時13分許/177萬7000元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14年7月18日11時22分許/178萬6000元 114年7月21日9時49分許/189萬6000元 114年7月22日9時17分許/179萬3000元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7月21日11時46分許/197萬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