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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昌


            林俊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73、2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金牌1面,與林俊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金牌1面,與張惠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惠昌與林俊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時17分許,由林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惠昌,前往張惠昌前任職之東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代表人邱麟貴)辦公室兼員工宿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由張惠昌持鑰匙開門侵入上址1樓,徒手竊取擺放在1樓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林俊致搭載張惠昌騎乘上揭車輛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惠昌、林俊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惠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林俊致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間載被告張惠昌去上開地點拿金子,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去竊盜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俊致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惠昌前往上址附近,由被告林俊致提供衣物予被告張惠昌變裝,復由被告張惠昌持鑰匙開門侵入上址1樓,徒手竊取擺放在1樓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由被告林俊致搭載被告張惠昌騎乘上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易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張惠昌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林俊致與被告張惠昌就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被告張惠昌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跟東亨公司的老闆有糾紛,我懷恨在心所以才去公司偷金牌。在去之前,被告林俊致跟我說他跟金店熟識,暗示黃金很好變賣兌現,我就跟他提到上開情節,被告林俊致就接應我過去偷金牌,並提供他的外套給我。我在進去之前有在附近繞過一次,後來走回去找被告林俊致,跟他表示不應該動神明的東西,但被告林俊致跟我說只要大力扯下就可以,他說都來了不然白跑一趟等語(警一卷第7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林俊致說我要報復老闆,被告林俊致說他有黃金銷路,所以我們就一起協議去竊取東亨公司的黃金。被告林俊致有拿衣服給我作為偽裝,還帶我去超商買口罩,並載我過去現場。我第一次去時,想說不要偷神明的東西,但被告林俊致說來都來了,還教我怎麼拔,我就進去第二次。偷金牌後,被告林俊致還有叫我將竊得的金牌給他看等語(偵一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是我開口要去拿金牌,我跟被告林俊致說我跟東亨公司老闆有糾紛,公司神明廳有金牌,我想報復,所以才提議要去偷金牌。我有問被告林俊致有無管道可以賣金牌,他說有,他知道我要去偷金牌,他聽到我要去沒有叫我不要去,就直接載我去。當天的衣物是被告林俊致提供給我的,他還先載我去超商買口罩。當天我去第一次,沒有進去,因為我後悔了,所以在現場繞一圈就回去,但被告林俊致就教我怎麼偷,我又再去一次,最後成功偷到一塊金牌等語(易卷第127至131頁)。衡諸被告張惠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堪認其並無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復觀其於歷次程序中對被告林俊致參與之犯案過程均詳實描述,且所述前後一致,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認其前揭證述應具高度憑信性。
 2、再者,被告林俊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被告張惠昌沒有工作,不知道有沒有地方可以住,我看他都沒有花很多錢打彈珠,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沒有很多錢等語(易卷第98頁),核與證人張惠昌證稱:我當時住被告林俊致家是因為工作不順利、沒有收入,被告林俊致知道我沒有收入,因為當時我身上只剩幾千元,有拜託他載我去借錢等語(易卷第13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俊致對於被告張惠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拮据乙節知之甚詳。再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顯非一般人正常工作、交易或處理財物之時段。而被告張惠昌當時既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欠佳,客觀上顯非具以正常交易方式取得貴重金屬之資力,則其於深夜時分要求被告林俊致載送前往取得金子,自與一般合法交易情形有別,當認被告林俊致明確知悉被告張惠昌並非欲循正當管道獲取金子,而對被告張惠昌之竊盜意圖了然於心。尤有甚者,被告林俊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張惠昌拿金子的地方很遠,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有感到懷疑,好像他要去偷東西等語(易卷第97頁),益徵其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張惠昌即將實施竊盜犯行乙節早有認識。然其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惠昌前往案發地點、提供衣物予被告張惠昌變裝,復待被告張惠昌得手後載送其離去,堪認其有與被告張惠昌共同完成竊盜犯行之意,且已分擔部分行為,其與被告張惠昌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林俊致辯稱對於被告張惠昌之竊行並不知情等節,顯與客觀情狀及其自身供述內容相互矛盾,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致上開辯解殊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惠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檢察官並提出前開裁定、被告張惠昌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至52、143至148頁,易卷第145至153頁),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說明被告張惠昌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張惠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張惠昌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張惠昌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張惠昌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張惠昌既已因前開案件經論罪科刑復執行完畢,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犯罪,竟仍於短期內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張惠昌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張惠昌本案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竊行中分別擔任實際下手行竊、接應支援之人,參與程度相當;兼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性質及價值等情;參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易卷第140頁)、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惠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衡以被告張惠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林俊致自始否認犯行,又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金牌1面,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卷內復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前開物品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之共同處分權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三)至被告2人因本案遭扣押之物(詳如警一卷第25、75頁所示),卷內均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尚另有金牌1面,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辯稱:僅有竊取1面金牌(即上述經判決有罪部分)等語。稽之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並無從由被告張惠昌行竊時所拿取之物品體積,斷定其竊取之金牌數量,而本案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所竊金牌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僅有1面,超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