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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350號
115年度易字第352號
115年度易字第511號
115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4號、114年度偵字第23407號、114年度偵字第23408號、114年度偵字第23418號、114年度偵字第22144號、114年度偵字第23919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楊新春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均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