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交付本案提款卡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某時」。
㈡增加證據「被告郭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宜寬認被告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在高雄市美濃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子郭○宇(104年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列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典儒、陳永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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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固坦承將帳戶交付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訂購材料,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後來又說購買材料需扣款完成交易,請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惟被告當庭坦言,當時會擔心提款卡交付對方後,對方會非法使用,然需現金撫養小孩,始同意交付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可能有被充當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仍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 被告與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 ⑴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楚寧有限公司-劉苛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曾表示「只需寄送卡片,應該不用給密碼」等語,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際,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之事實。 |
| |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用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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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詹典儒、陳永順及被害人林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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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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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21時57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詹典儒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完成7-11實名認證,請詹典儒依服務人員引導操作,致詹典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17時2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免費贈送釣竿之不實訊息,適陳永順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請陳永順依7-11交貨便服務人員引導,完成實名認證,致陳永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18時前某時,在抖音上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適林佳蓁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完成7-11實名認證,請林佳蓁依服務人員引導操作,致詹典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