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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銓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銓佑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銓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3號
  被   告 顏銓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銓佑與雷秉勳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茶之魔手」高雄永安店之員工。顏銓佑於民國114年9月7日7時55分左右,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雷秉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雷秉勳,致雷秉勳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秉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銓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雷秉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