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增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20日未載明字號函文暨附件」、刪除「證人即告訴人周炳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翔文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庭億為前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實施上述犯罪,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範圍、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歷程長短、行為態樣等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至50,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交付之代墊款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熹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假名:「陳元東」向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俗稱LALAMOVE)即時貨運平台註冊為會員後,於該平台下單需運送貨物予「張先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需外送員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周炳旭陷於錯誤,乃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12分,前往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等待,廖志熹則另指示不知情之林庭億(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持包裹1個前往交付周炳旭,周炳旭因而交付代墊款項5,000元予林庭億,林庭億再將前開款項交還廖志熹,以此方式詐得5,000元。嗣周炳旭將貨物運送至訂單指定之地點後,撥打取件人「張先生」之上開手機門號及「陳元東」上開門號均無人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炳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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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稱:是游翔文叫我叫林庭憶去領包裹,那時候是游翔文自己跑回台北,我沒有錢,游翔文打電話給我叫林庭憶去領包裹就有5,000元,那個錢可以讓我坐車回台北。我也不知道那包裹是什麼,是林庭憶去領的,他領完包裹回來,就有給我車錢,我沒有參與領包裹的事,我也沒有叫司機代墊5,000元等語之事實。 |
| | 證稱:我在LALAMOVE平台接到訂單,對方自稱陳元東以0000000000下單出售蘋果手機,要求送到左營漢神百貨地下一樓蘋果手機專賣店門市的張先生,且要求我代墊5,000元,並稱手機送到時,張先生就會把5,000元及運費給我,後來送到漢神百貨詢問對方稱沒有購買手機,於是我撥打平台上張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起初有人接聽叫我等一下就掛斷,後來就無人接聽,再撥打0000000000沒有接聽,就知道被詐騙了等語之事實。 |
| | 證稱:游翔文帶被告來我家借住。因為被告說要打電話,但是手機沒電、要充電,所以被告就叫我把那個包裹拿出去,跟人家收5,000元,我就說你幹嘛不自己去,被告就說他手機要充電,被告說包裹裡面是手機,5,000元就交給被告。當天下午2至3時游翔文先走,被告大約是當天晚上走等語之事實。 |
| | 證稱:我當時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好像是我的號碼,這是我遺留在我行李箱裡面的,遭被告拿去用。之前也有一件LALAMOVE的案件都是跟被告有關連,才會卡到該案件等語之事實。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 | 證明: 1、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假名:「陳元東」向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時貨運平台註冊為會員後,於該平台下單需運送貨物等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稱為收件人張先生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等事實。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16日20時44分許,基地台位置尚在高雄市楠梓區,且有與證人游翔文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多通電話及簡訊,佐證門號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持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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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林庭億前往向告訴人交付包裹並拿取5,000元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