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孟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4號、第165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孟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履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負擔,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原記載「LINE暱稱「【宏傳】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補充更正為「MESSENGER暱稱『Pudtrly』、LINE暱稱『【宏傳】峯』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暱稱『Sderm2』、『吳倩桐』之人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原記載「旋遭提領一空」部分,刪除「一空」2字。
㈢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3年8月15日11時18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
㈣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志雄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3時46分許匯款之金額更正為「14萬9,967元」。
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顏孟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顏孟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個提供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暱稱「Sderm2」、「吳倩桐」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陳秀蓮、趙小芳,並隱匿犯罪所得,是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上開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Pudtrly」、「【宏傳】峯」之詐欺集團成員的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2次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遂行財產犯罪之情形,為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廣泛宣導、披露,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被告竟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3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陳秀蓮、陳志雄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條件達成調解,並已對告訴人陳秀蓮履行其中4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陳志雄部分則清償期尚未屆至),前開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此有被告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告訴人陳秀蓮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紀錄存卷可參(訴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111頁、第113至115頁),暨其餘告訴人趙小芳因無調解意願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1月20日及115年3月11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訴卷第37頁、第4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復參以被告前無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及SPA從事2份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受詐欺之人數、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訴卷第70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及條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2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其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趙小芳則係因無調解意願而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趙小芳達成調解或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蓮、陳志雄達成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及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依附表編號1至2「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秀蓮、陳志雄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其餘尚未受被告賠償之告訴人趙小芳,仍可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㈡又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3,000元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68至69頁),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志雄以附表編號2所示條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將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陳志雄之損害賠償義務列為被告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之一,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雄所約定之調解金額5萬元,顯已高於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案宣告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陳志雄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有礙於被告履行債務,並對之過苛,且無助於告訴人等權益之保護,為使被告能適切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至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帳戶、將來帳戶及連線帳戶提款卡各1張,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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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願給付陳秀蓮9萬元,自1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秀蓮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願給付陳志雄5萬元,自115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志雄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4號
114年度偵字第1650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孟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某時,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入金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同年8月15日前某時,將上開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設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臉書暱稱「Sderm2」及LINE暱稱「吳倩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Sderm2」、「吳倩桐」取得上開MaiCoin帳號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秀蓮、趙小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號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秀蓮、趙小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復於113年8月21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富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宏傳】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訊息提供提款密碼。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宏傳】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因是時顏孟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兆豐帳戶已遭警示,致其將來帳戶及連線帳戶未再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嗣「【宏傳】峯」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兆豐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志雄,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列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及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志雄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蓮、趙小芳、陳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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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被告顏孟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間透過網路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Sderm2」及LINE暱稱「吳倩桐」之人使用,及將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顏孟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2張、將來帳戶及連線帳戶之提款卡2張,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宏傳】峯」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含密碼)及提款卡時會擔心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明。 |
| ⑴告訴人陳秀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秀蓮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2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陳秀蓮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趙小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小芳提出之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照片3張、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照片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趙小芳遭詐騙後匯款4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志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志雄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匯款交易明細匯、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 證明告訴人陳志雄因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中之事實。 |
| 被告所提出之與臉書暱稱「Sderm2」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吳倩桐」對話紀錄、與臉書暱稱「Pudtrly」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宏傳】峯」對話紀錄各1份 | 佐證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之犯行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
| ⑴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辦使用之MaiCoin帳號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即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各1份 | ⑴證明告訴人陳秀蓮因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中,旋遭轉匯至被告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中,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出至不詳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趙小芳因遭詐騙後匯款4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匯4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轉匯9,000元至被告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中,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出至不詳錢包之事實。 |
|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陳志雄因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兆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等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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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以臉書暱稱「李高強」向告訴人陳秀蓮佯稱:欲結束香港公司至高雄購買房產,並將房產登記告訴人名下,請告訴人先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以表達誠意云云,致告訴人陳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 (114偵16503案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透過網路向告訴人趙小芳佯稱:可下載啟揚APP申購股票,只要繳清即可連本帶利全數提領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趙小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出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 (114偵9514案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陳志雄佯稱購買虛擬貨幣需要驗證有沒有洗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匯出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兆豐帳戶帳戶。 (114偵9514案件) | | ⑴113年8月26日 13時46分許 ⑵113年8月26日 14時02分許 | | |
| | | | ⑴113年8月26日 14時10分許 ⑵113年8月26日 14時13分許 ⑶113年8月26日 14時22分許 | 網路轉帳 ⑴4萬9,968元 ⑵4萬9,969元 ⑶2萬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