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05、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謝詠涵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短視頻加對方的LINE詢問工作,對方說是幫政府官員做建商的工作,他屬於中間人,要有帳戶提供資金流入,政府官員怕被抓,我也有詢問是否違法,對方說沒有違法,現金流是單純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電子業,堪認非無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此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對方說3個月配合1次,1次3天,1次1張提款卡是8萬元、2張17萬元、3張27萬元,最多到5張50萬元,我當時有點懷疑是人頭戶,會擔心對方拿去做違法的事等語(偵字第102號卷第132至133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此等高報酬之工作內容竟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極有可能存在高風險,是其對以高價取得或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以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節,均已有所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職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未扣案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05號
115年度偵字第970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涵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賴怡穎、許家瑜、曹佳穎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怡穎、許家瑜、曹佳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1)證明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對價,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2張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114年5、6月間,我在抖音加對方LINE詢問工作,對方是說幫政府做建商工作,政府怕被抓他屬於中間人,要有帳戶提供資金流入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有詢問對方是否為人頭戶、是否違法,足見其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法利用,仍為賺取報酬,置上開風險於不顧,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 | 證明告訴人賴怡穎、許家瑜、曹佳穎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凱基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告訴人賴怡穎、許家瑜、曹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 |
| | |
| | |
| 被告與LINE暱稱「財金資訊徐偏門」之對話紀錄截圖 | |
二、核被告謝詠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怡穎佯稱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測試有無洗錢之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家瑜佯稱網購重複下單,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關閉個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曹佳穎佯稱中獎,須辦理第三方認證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