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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信偉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有人居住之倉庫(下稱甲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甲倉庫外,又因其前於甲倉庫旁之另倉庫(下稱乙倉庫)工作(甲、乙倉庫相連,其間以高約150公分之鐵皮圍籬區隔),鄭信偉遂輸入乙倉庫之大門密碼進入乙倉庫,並翻越區隔2倉庫間之安全設備鐵皮圍籬後進入甲倉庫,徒手竊取劉永和所有置於甲倉庫內之鐵柱50支及鐵鉤30支得手,將該等鐵柱及鐵鉤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置放,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鄭信偉於同日8時44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鐵柱、鐵鉤載運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新富環保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4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員工吳佳純。嗣劉永和發覺該鐵柱及鐵鉤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新富環保有限公司員工吳佳純之訪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富環保有限公司磅單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甲倉庫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甲、乙倉庫間有以高約150公分之鐵皮圍籬隔離,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又鐵皮圍籬雖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惟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攀爬翻越區隔甲、乙倉庫之鐵皮圍籬入內行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則被告此舉已足使前開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柱50支及鐵鉤30支,經被告以3,420元之價額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並核與證人即新富環保有限公司員工吳佳純之訪談紀錄表證稱之收購價格及新富環保有限公司之磅單資料相符(見警卷第45、57頁),應堪信實;又被告就該變賣所得之金額花用剩餘300元部分,業已交付員警予以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應發還予告訴人外,經扣除已扣押之金額後所餘3,120元(計算式:3,420元-300元=3,120元),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