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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機車1部,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郭文海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7號
  被   告 林俊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興達火力發電廠施工時,見郭文海所有停放廠區內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文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