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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款借據申請書上偽造之「劉麗君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借款」更正為「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借款」、「偽簽『劉麗君』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補充為「偽簽『劉麗君』之署名(劉麗2字為簡體字)及按捺指印各1枚」;所犯法條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補充不採被告梁峻誌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峻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簽「劉麗君」署名和蓋指印,只是提供借款人聯絡方式,我沒有要讓劉麗君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然查,依借款借據申請書內容形式上觀察,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方有「立書人簽章」字樣,被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旁偽造「劉麗君」署名和蓋指印之舉已足表彰係告訴人劉麗君本人所立具,表明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被告是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自然無法諉為不知,況其於偵查時亦自陳保證人是指:如果我沒有還錢,會去找保證人要錢等語,顯見被告當可知悉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署名、指印的法律上意義;又被告若僅有意提供告訴人之連絡方式予債權人,則其可將連帶保證人欄位所載「連帶保證人」塗銷,並在「劉麗君」署名旁註記為聯絡人,並註明聯絡方式即可,何須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前開署名,並做出蓋指印之此等行為?甚至另外寫聯絡方式亦可,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在借款借據申請書為上開偽造行為,嗣後並交付給債權人,顯見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劉麗君」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借款借據申請書1張,已行使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收受,非屬其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其於上開借款借據申請書上偽造之「劉麗君」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梁峻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誌與劉麗君為夫妻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梁峻誌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在不詳地點,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劉麗君之同意,擅自冒用劉麗君之名義在借款借據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劉麗君」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此表示劉麗君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即提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麗君及上開債權人之權益。嗣因劉麗君遭不詳債權人傳送上開借據擷圖催討還款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峻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借款借據申請書擷圖(含被告梁峻誌國民身分證、本票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告訴人之配偶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論處。被告偽造「劉麗君」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亦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偽造之「劉麗君」之簽名、指印,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借款借據申請書因已交付不詳債權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