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行所載獎金匯入時間更正為「114年10月6日13時34分」、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獎金提領時間更正為「114年10月6日13時3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葉裕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裕宸明知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3時許,以手機開啟「財政部統一發票兑獎」APP程式(下稱兌獎APP)「我要領獎-快速領獎」功能,以不詳方式取得屈湘珍所有於114年7、8月期別、字軌號碼為RC00000000之統一發票證明聯QRcode影像,佯裝發票持有人,以兌獎APP逕行領獎,致系統程式誤認係中獎人領獎,逕將中獎發票獎金共計新臺幣200元於114年10月6日13時36分許自動匯入其設定於兌獎APP之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葉裕宸復於114年10月7日8時46分許將之全數提領而花用完畢,以此詐術方法兌獎冒領獎金。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裕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領獎異常兌獎APP冒領案件轉派通知電子郵件、冒領人翻拍照片、大屯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屈湘珍)、被害人屈湘珍持有上開發票之翻拍照片、遠傳電信函覆資料、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由被告冒領之獎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