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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愷他命兼衡其坦承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多達10包,驗前總淨重約62.460公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亦逾60公克,然持有期間不長,及其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Mephedrone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均屬被告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用以盛裝前開MDMA、Mephedrone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沖泡飲品「中國茶」
10包
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總淨重約62.460公克,單包純度約4.8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036公克。
 2
白色結晶
23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61.8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6.264公克。
3
沖泡飲品「和天下」
53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4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0.358公克。
4
沖泡飲品「芒果」
2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6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6.568公克。
5
沖泡飲品「水果」 
20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1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910公克。
 6
黑色包裝沖泡飲品
7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8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985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吳偉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誌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Mephedrone、愷他命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即溶包而持有之。嗣於115年2月4日0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吳偉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10包(檢驗前淨重6.372公克,檢驗後淨重5.88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檢驗前總淨重74.76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46.26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和天下包裝即溶包53包(檢驗前總淨重161.081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35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芒果包裝即溶包26包(檢驗前總淨重76.10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56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水果包裝即溶包20包(檢驗前總淨重63.270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91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黑色包裝即溶包7包(檢驗前總淨重20.180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985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01044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即溶包,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