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及菸油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菸彈1顆、菸油1瓶,經鑑定結果均含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39號
被 告 莊文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耀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大全二巷時,因該車之後牌照燈故障而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覺其手持電子菸1支,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粒、依托咪酯菸油1瓶(檢驗前毛重分別為5.1公克、5.1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另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內容變更或廢止,對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不生影響,準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本件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時間,係在上開函文公告生效之前,自不得溯及適用而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依托咪酯既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則本件扣押物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