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傑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補充為「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傑恩陳報狀暨所附國軍左營總醫院兵役體檢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並特別考量被告已經完成兵役體檢乙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被 告 蔡傑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傑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民國94年次役齡男子,明知自己係應徵之常備兵,其於114年3月11日以短期觀光名義出境後,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出境4個月期限未歸。嗣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於114年7月22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14年7月24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催告函,另併郵務送達其母羅雪芳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於114年7月24日送達。復於114年11月19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114年12月19日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於114年11月20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請其母羅雪芳轉知相關徵兵檢查事宜。然蔡傑恩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逾期滯留國外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傑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楠梓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役男出境申請資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4年7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4年7月24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號公告及公告張貼佈告欄照片、11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4年11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及公告張貼佈告欄照片、高雄市楠梓區114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被告未參加114年12月9日徵兵檢查之名冊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