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鐿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牌號碼「ADJ-8289」更正為「AJD-828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4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邱秀美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A02於民國115年6月8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三街口,因不滿與邱秀美溝通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身體阻擋邱秀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之行車路線,並經邱秀美鳴按喇叭要求其離去時,仍拒絕離去,以此方式妨害邱秀美駕車進出之權利。嗣邱秀美因無法駕車返家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官11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