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唯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徒手毆打」補充為「徒手接續毆打」;證據部分補充「傷害和解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應適用的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孫唯耀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反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蘇宥騏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稱不是自願)等情末衡被告於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孫唯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唯耀於民國115年1月6日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蘇宥騏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蘇宥騏,蘇宥騏因而受有鼻子鈍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宥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唯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蘇宥騏發生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宥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紀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致電他人表示要叫人過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而恐嚇罪之惡害通知,需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而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能成立,縱被告有致電他人表示要叫人過來,然究竟是要從事何事、用意為何?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會產生何等影響?均無從自前開言論獲悉,則該等言論當非具體明確,是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難以逕被告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出於行車糾紛之同一原因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