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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使告訴人福昇加油站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將竊得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改,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金額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800元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33號
  被   告 許智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鴻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4時51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福昇加油站(營業登記:福昇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福昇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加油島內之零錢盤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昇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智鴻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栢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