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况克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况克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况克京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况克京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絨毛刷毛大衣1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店內拿起上開大衣觀看時,看到店外走道疑似有我認識的一個人,我就手持剛剛拿起的上開大衣就走出店外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無印良品店內挑選商品,於同日13時24分35秒許自商品架上拿取上開大衣,嗣於同日13時25分27秒許未經結帳即步出商店往手扶梯方向行進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觀之蒐證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商品架最下層拿取上開大衣時,是採蹲低面向商品架之姿勢,周圍有較高之商品架和柱子阻擋視線,是否能見到店外認識之人已非無疑;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拿取上開大衣後,並非及時步向店外走道尋找認識之人,反而是來回觀看一下周圍商品後,再行經童裝區及女裝區才離開商店等節,核與被告於供稱:其觀看大衣時,見到熟悉之人,一時忘記結帳就走了出去等語不符,被告前開情詞,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陳俞蓁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絨毛刷毛大衣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况克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况克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無印良品(營業登記: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絨毛刷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1190元),未結帳離去,旋經店員陳俞蓁發覺上前攔阻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絨毛刷毛大衣1件(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况克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俞蓁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上衣,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